隆市监罚〔2024〕49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30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3-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9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时鲜达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CL91
经营场所: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黄定德
联系电话:1810088******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安全抽检,本局于2023年5月22日对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牛蛙进行抽检,2023年6月20日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XBJ23530502714530337《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要求,食品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为“≤100μg/kg”,所抽检“牛蛙”实测值169.8μg/kg。
2023年8月24日本局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时,其陈述2023年5月22日自己销售的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牛蛙,是2023年5月21日向当事人批发部购进的,购进数量75公斤,每公斤购进价21元,购货款1575元。2023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经营者黄定德送达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No:XBJ23530502714530337《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同时当事人经营者认可2023年5月21日向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销售牛蛙75公斤。2023年9月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报告》中涉及抽检的牛蛙批次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9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2月1日,当事人租赁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永昌路南福沁苑80号1-1号商铺为经营场所,2022年2月17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设立保山市隆阳区时鲜达食品经营部并取得《营业执照》,2022年4月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牛蛙、冷冻等食品经营活动至今。
期间,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经营者通过微信向肖某联系购进一批牛蛙。2023年5月21日肖某把牛蛙通过一辆货车运输到保山,在当事人的仓库使用板称过磅,因过磅单已经遗失,购货数量不清。
当事人收到该批牛蛙后遂向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等零售商销售牛蛙。其中,向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销售牛蛙75公斤,每公斤销售价21元,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只开具销售给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的销售凭证,向其他零售商销售该批牛蛙情况无法精确计算。
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给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的牛蛙进行抽检,2023年6月20日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XBJ23530502714530337《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要求,食品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为“≤100μg/kg”,所抽检“牛蛙”实测值169.8μg/kg。
截止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购进牛蛙的过磅单已经遗失,销售给零售商的牛蛙大部分未开具销售凭证,其在经营中未建立账册,且经营销售的牛蛙中仅抽样检测了销售给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75公斤,其余未经抽样检测,无法判定其不合格,故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金额应以销售给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的牛蛙数量75公斤计算,食品货值金额为1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违法所得为1575元。因牛蛙为即食产品,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3张3页及抽样过程照片复印件一份8张6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零售商经营销售的牛蛙等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3年6月20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XBJ23530502714530337《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牛蛙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零售商保山市隆阳区瑞冉食品店送达No:XBJ23530502714530337《检验报告》,其签收的No:XBJ23530502714530337《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复印件各一份2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2页及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照片复印件4张2页,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零售商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3年8月24日,当事人零售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山市时鲜达食品(牛蛙)批发部销货清单》各一份6页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其进行询问调查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零售商的身份信息、进货渠道供货商身份信息及其购进、销售不合格牛蛙的事实情况;
5.2023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No:XBJ23530502714530337《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零售商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2023年9月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信息的事实情况;
7.2023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6张3页,2023年9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的事实情况;
8.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2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同时希望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75元整;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21575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