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6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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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40220-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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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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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02-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6


当事人:隆阳区杨正买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9Q4T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者:杨正买

联系电话:1528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依法组织开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中,于202347日对保山市实验小学青华海校区食堂库存的7公斤姜、417日对隆阳区汉庄第三示范小学食堂库存的12公斤大白菜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该检测机构于2023419日出具编号为No:A2230149266128001C的《检验报告》(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铅(以Pb计)项目标准指标应≤0.1mg/kg,实测值0.155mg/kg54日出具编号为No:A2230170514111003C的《检验报告》(大白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阿维菌素项目标准指标应≤0.05mg/kg,实测值0.59mg/kg

经过调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蔬菜系当事人于202346日、16日分别销售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后,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销售到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均无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391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1026日登记成立,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活动。202345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向来隆阳区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姜的农户以每市斤4.5元购进数量60市斤的姜,于次日46日以每市斤4.5元销售给了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20市斤;2023416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向来销售大白菜的农户以每市斤0.55元购进150市斤大白菜,于当日以每市斤1.6元全部销售给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在收到当事人销售的姜、大白菜后又于202346日、416日分别配送至保山市隆阳区实验小学青华海校区食堂姜10市斤和隆阳区汉庄第三示范小学食堂大白菜110市斤使用。上述配送至隆阳区实验小学青华海校区和隆阳区汉庄第三示范小学食堂使用后剩余库存的姜及大白菜在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依法组织开展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中对库存数抽样,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于2023419日出具编号为No:A2230149266128001C的《检验报告》(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铅(以Pb计)项目标准指标应≤0.1mg/kg,实测值0.155mg/kg;于54日出具编号为No:A2230170514111003C的《检验报告》(大白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阿维菌素项目标准指标应≤0.05mg/kg,实测值0.59mg/kg

因当事人的姜及大白菜来源不一,无法判定其收购并销售给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的所有食品(蔬菜)的产品质量情况,其不合格食品(蔬菜)货值以抽样库存基数计算(保山市实验小学青华海校区食堂库存的7公斤姜、隆阳区汉庄第三示范小学食堂库存的12公斤大白菜),合计101.4元,违法所得101.4元。因当事人经营的姜和大白菜为即食农产品,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621日,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总经理李湘华、委托代理人杨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75日提供的《委托授权书》1页、隆阳区杨正买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杨正买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202398日提供的202346日、2023416日杨正买出具的《销货清单》(凭证号码No.2803639号、No.2803658号)复印件2页以及公司的《收货单》复印件2页,证明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其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及进货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事实情况。

2.202375日、7日我执法人员对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勇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1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事实情况。

3.20237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6页,《现场笔录》一份2页、照片两张1页,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销货清单》(凭证号码No.2803639No.2803658)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信息以及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事实情况。                                                  

4.202377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No:A2230149266128001C的《检验报告》(姜)No:A2230170514111003C的《检验报告》(大白菜)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蔬菜)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货值情况。

5.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1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5《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2024127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对该批次姜和大白菜进行了送检,但由于检测设备精度达不到定量实验的精度,导致该批次姜和大白菜超标。上述事实证明,当事人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本次违法行为涉及产品货值金额较低(总涉及金额101.4元),当事人在发现抽检不合格时,第一时间配合客户方采取了追回不合格食品等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加强送检工作等改正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3.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当事人积极配合贵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5.当事人自成立以来,一向是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一致都是不制假,不售假,不损害客户及消费者权益。6.当事人业务量小,客户开发困难,资金回款慢,经营利润少,业务发展停滞。因此,希望本局能认真考量经营实际状况,降低对的处罚额度。

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局认为:

1.当事人提出的第1条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在询问中当事人陈述未对食品进行检测。2.局作出该处罚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提出金额较低,积极配合调查和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罚50000元,属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因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蔬菜)主要面对学校,学校食品安全关乎千万个家庭的生命、财产安全,是食品安全工作重中之重的首要工作。故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予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77日、10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因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蔬菜)主要面对学校,学校食品安全关乎千万个家庭的生命、财产安全,是食品安全工作重中之重的首要工作,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但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销货清单》等证据,且首次违法,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蔬菜)并非其生产,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1.4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101.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