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2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219-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2-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2


当事人:宋小军,男,民族:汉族,年龄:37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联系方式:1533152****


20231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匿名举报,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经营的农家土特产专卖店进行检查,该店不能提供该经营地址的《营业执照》和《预包装食品备案表》。该店主要从事于农家土特产品、进口食品的销售。在该店的销售区域货柜上发现:1、没有标签的,用白色盖子透明塑料瓶装的泡橄榄4瓶;2、没有标签的,用白色盖子透明塑料瓶装的泡木瓜2瓶;3、标有“Sweetened Beverage Creamer”,没有中文标签的物品24瓶;4、标有青檸金聚丹用透明塑料瓶装的,没有中文标签的物品38瓶;5、标有檸檬金棗丹用透明塑料瓶装的没有中文标签的物品70瓶;6、没有标签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用白色纸包裹的褐色圆片59袋,该店部分产品没有明码标价。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预包装食品备案表》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注册登记。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及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局于当日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1127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经我局核准登记。据当事人陈述,202310月当事人在北津街的铺面到期,20231025日当事人签订了板桥镇**********合同,准备到双11正式开业,因铺面刚装修好,所以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预包装食品备案表》。泡橄榄和泡木瓜是2023118日当事人从施甸县甸阳镇梦点小站食府购买的,各购买了10瓶,进货价都是每瓶10元,泡橄榄销售价是每瓶15元每瓶,泡木瓜销售价是每瓶18元,橄榄销售了6瓶,木瓜销售了8瓶;标有“Sweetened Beverage Creamer”、没有中文标签的物品是炼乳,共24瓶,进货价是每瓶10元,销售价是每瓶15元,没有销售过;青檸金聚丹购进了4板,每板是12瓶,共计48瓶,进货价是每板20元,每瓶1.67元,销售了10瓶,销售价是每瓶2元;檸檬金棗丹购进了6板,每板是12瓶,共计72瓶,进货价是每板20元,每瓶1.67元,销售了2瓶,销售价是每瓶2元;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纸包裹的褐色圆片是酸角片,共购进59袋,进货价是每袋5元,销售价是每袋8元,没有销售过。炼乳、青檸金聚丹、檸檬金棗丹和酸角片是当事人2023118日与位于隆阳区九隆街道**********的隆阳区马江食品店购买的。经核算,上述物品货值金额1402元,违法所得为2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311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202311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品名:泰国开胃丹、名称:缅甸老装炼乳、名称:酸角片的中文标签贴各一贴,证明其中文信息内容;

4.202311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名称为隆阳区马江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隆阳区马江食品店的店铺资质;

5.202311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于2023118日开具的《销货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购进情况;

6.202311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名称为:瑞鼎咖酸角片的包装袋照片两张,共2页;

7.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41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4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及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其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没收4泡橄榄,没收2泡木瓜,没收59袋酸角片,没收违法所得234元,并处罚款5000元整;

2.对其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没收24瓶炼乳,没收38青檸金聚丹,没收70檸檬金棗丹,没收违法所得24元,并处罚款5000元整;

3.对其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2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1225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局对其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先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当事人不服本局对其食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