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0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7-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0号
当事人:顾正山,男,民族:汉族,年龄:50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联系电话:1818375****。
根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28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81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本局于2023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13日在隆阳区芒宽乡**********摆摊销售假药时被民警查获,涉案药品2瓶新版痛风特效药、1瓶新版肩周炎腰腿疼特效药、1瓶新版痛除根特效药经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上述4瓶假药在保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时已消耗,无实物移交我局。根据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22年2月份当事人跟芒宽乡摆摊的一名男子花费105元购买了4瓶新版痛风特效药、1瓶新版肩周炎腰腿疼特效药、1瓶新版痛除根特效药,其中有2瓶新版痛风特效药被自己的父亲服用。按当事人的陈述核算,涉案假药平均价格为17.5元/瓶,被查获的4瓶假药货值金额为70元,因尚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彩色打印件4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顾正山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相关违法事实;
3.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顾正山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顾正山的身份信息;
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28号)1份共2页,《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检察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81号)1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对当事人顾正山不起诉的情况;
5.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顾正山销售假药案卷复印材料一份,共46页,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顾正山销售假药的事实;
6.2023年10月16日我局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发函《关于将不起诉的涉嫌销售假药案的相关材料及物品移交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函》(隆市监函〔2023〕73号)彩色打印件一份1页以及2023年10月24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向我局提供的移交清单1份共12页,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顾正山销售假药的证据材料;
7.2023年11月20日,顾正山与母亲杨坤秀的亲属证明1页,2023年11月16日顾正山与母亲杨坤秀今年医疗住院费用复印件21页,证明二人今年生病住院开销的情况;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4年1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较轻微,且当事人的实收入来源主要靠流动性小摊贩销售百货,家庭收入微薄,今年以来因生病等原因,生活开支较大,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