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35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6-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35号
当事人:隆阳区老九饭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CTXD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
联系电话:13529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2023年总局抽检计划要求,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泡辣椒、泡大蒜进行抽检,2023年11月17日经委托检验单位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后出具编号No:01JD202316722、01JD202316723两份《检验报告》。该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食品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标准为“≤1.0g/kg”,“泡辣椒”中甜蜜素实测值1.48g/kg,“泡大蒜”中甜蜜素实测值2.34g/kg。2023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2年12月份租赁隆阳区永昌街道**********商铺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2002年12月1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设立隆阳区老九饭馆,并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今。
期间,2023年10月17日,当事人从业人员李某使用手机(手机号码:1598751****)与隆阳区阿芹嫂酱菜店经营者段某(手机号码:1388780****)联系,向段某购进使用塑料桶包装的散装泡辣椒、泡大蒜各100市斤,泡辣椒、泡大蒜的购进价均为每市斤6元,当天当事人收到散装泡辣椒、泡大蒜各100市斤后使用微信(微信号:lgl1352955****,微信名:隆阳区老九饭馆)向隆阳区阿芹嫂酱菜店段某(微信号:a1388780****,微信名:蓝天)转款购货款1200元,同时还支付其它食品货款4000元。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只索取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收到散装泡辣椒、泡大蒜后就把上述食品摆放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以每市斤1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同时还向到餐馆就餐的消费者免费提供上述食品。
2023年1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及被委托抽样单位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销售的上述散装泡辣椒、泡大蒜进行抽样,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出具编号No:01JD202316722、01JD202316723两份《检验报告》。该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食品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标准为“≤1.0g/kg”,“泡辣椒”中甜蜜素实测值1.48g/kg,“泡大蒜”中甜蜜素实测值2.34g/kg。
截止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100市斤泡辣椒、100市斤泡大蒜食品已经销售完毕,已无法召回。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每市斤销售15元,食品货值金额300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账册、销售凭证,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散装泡辣椒、泡大蒜两种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GZJ23530000710381104、GZJ2353000071038110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GZJ23530000710381104、GZJ2353000071038110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技术中心抽样统计表》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6张6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一份16张1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及被委托抽样机构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散装泡辣椒、泡大蒜等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3年11月17日,被委托检测机构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No:01JD202316722、01JD202316723两份《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8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散装泡辣椒、泡大蒜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其送达No:01JD202316722、01JD202316723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GZJ23530000710381104、GZJ23530000710381105《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6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及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3张2页,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3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6页,在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购进泡辣椒、泡大蒜的微信转款凭证彩色打印件一份1页、供货商《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散装泡辣椒、泡大蒜食品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5.2023年11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违法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未严格履行进货义务,未索取供货商的食品许可资质、《进货凭证》、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但是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购货款微信截屏》打印件、隆阳区阿芹嫂酱菜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