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29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5-0001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29号
姓名:张科友
联系电话:1887535****
经营场所:隆阳区九隆街道********************
根据《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26号)、《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认定意见的函》,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本局于2023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4月30日当事人在隆阳区九隆街道********************摆摊销售“新版痛风特效药”时被民警查获,根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认定意见的函》,上述查获的“新版痛风特效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情形,即“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根据2023年9月8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26号),关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由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26号)、《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认定意见的函》以及销售假药违法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向我局移交了涉案“新版痛风特效药”4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4瓶“新版痛风特效药”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讯问、搜查、询问调查,涉案“新版痛风特效药”是当事人向一个河南口音摆摊人购进,购进价格8元/瓶,购进2瓶,共计16元,摆摊人赠送给当事人2瓶,共计4瓶,当事人未进行销售,无购买凭证、单据以及销售记录,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记录,故实际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30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森林警察大队的民警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当事人摊位上现场检查,制作的《扣押决定书》一份1页,《扣押清单》一份1页,《扣押笔录》一份1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1页,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当事人摆摊出售药品的相关事实。
2.2022年4月30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森林警察大队的民警对张科友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5页,确认照片3张2页。2023年6月30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传唤证》一份1页,第二次《讯问笔录》一份4页。2023年8月1日,《传讯通知书》一份1页,第三次《讯问笔录》一份2页。2023年8月8日,《传讯通知书》一份1页,第四次《讯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调查张科友销售药品的相关情况。
3.2023年6月30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搜查证》一份1页,《搜查笔录》一份2页,住所搜查照片3张2页,证明张科友的住所确实无相关药品的事实。
4.2022年7月19日,云南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关于核实“新版痛风特效药”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的函》一份1页。
5.2022年9月6日,《保山市公安局关于商请对涉案药品进行认定的函》(保公函〔2022〕83号)一份1页。
6.2023年9月8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及移送的事实情况。
7.2023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科友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
8.2023年12月18日,当事人提供张科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9.2023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供《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1页,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因生病长期无工作无收入等困难情况。
2024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递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及住院证明,说明其生活经济困难。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4瓶“新版痛风特效药”;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