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28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5-0001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28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稀野农副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R4X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霍洪志
联系电话:15287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12日,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安全抽检有关要求,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2023年10月10日生产的品名为“蕨菜(酱腌菜)、清水笋(酱腌菜)”两个品规的食品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生产的品名为“蕨菜(酱腌菜)”,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了NO:DBJ2353050071453886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23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当事人生产的品名为“清水笋(酱腌菜)”,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了NO:DBJ2353050071453887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7.5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887和NO:DBJ23530500714531886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4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02100442。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887和NO:DBJ23530500714531886的《检验报告》,NO:DBJ2353050071453188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7.5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NO:DBJ2353050071453188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23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当事人生产的品名为“清水笋(酱腌菜)”该店在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霍洪志陈述,上述被抽检的“蕨菜(酱腌菜)、清水笋(酱腌菜)”为2023年10月10日生产的,蕨菜(酱腌菜)共生产了28公斤,清水笋(酱腌菜)共生产了25公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8日,在各个农贸集市进行销售,以10元每公斤的价格全部卖出。按抽检基数、样品销售价核算货值金额为530元,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账立册,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故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上的金额认定实际违法所为5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二份共二十一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信息来源及违法内容;
2.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887和NO:DBJ23530500714531886《检验报告》原件二份共八页,《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共二页,送达给当事人的经营者霍洪志后,当事人的经营者霍洪志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及当事人收到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887和NO:DBJ23530500714531886《检验报告》和《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情况;
3.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保山市隆阳区稀野农副产品店生产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九张共五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4.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霍洪志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5.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的经营者霍洪志向我局提交《稀野农副自查整改报告》一份共一页,《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自检自查整改,并对不合格产品履行相关跟踪召回的义务;
6.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的经营者霍洪志提供的保山市隆阳区稀野农副产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经营者霍洪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和经营者霍洪志本人的身份信息;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3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53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