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27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5-0001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98
- 日期
- 2024-02-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27号
当事人:隆阳区麦乐提饼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TRX7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汉庄**************
经营范围范围:糕点、面包加工销售;饮料及冷饮服务
法定代表人:董东龙
联系电话:156872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安全抽检有关要求对当事人2023年10月13生产的品名为“芝麻酥(糕点)”的食品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品名为“芝麻酥(糕点)”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了NO:DBJ23530500714531907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检验指标(≤100)、实测值(17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5009.182-2017)。”2023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907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原抽样样品。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5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2023年4月17日登记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02100707,有效期至2026年4月16日。“2023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提饼屋送达了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907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检验指标(≤100)、实测值174。
据当事人的经营者董东龙陈述,上述被抽检的品名为“芝麻酥(糕点)”的食品均为2023年10月13日生产的,共生产了6千克。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7日以20元/千克的价格将2千克“芝麻酥(糕点)”销售给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用于抽检,销售金额40元;该批次剩余的“芝麻酥(糕点)”到了保质期一直未卖出,你自行将其下架销毁了。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账立册,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按抽检基数、样品销售价核算货值金额为120元,实际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十一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信息来源及违法内容;
2.2023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907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共四页,《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及当事人收到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907的《检验报告》和《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情况;
3.2023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汉庄社区汉庄街(农贸市场A区2幢1号商铺)的生产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五张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4.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董东龙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董东龙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自检自查整改;
6.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董东龙提供的隆阳区好意来糕点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经营者闫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和经营者董东龙本人的身份信息;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4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