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23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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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40205-00010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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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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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02-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23


当事人:隆阳区维爱美化妆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QP64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零售;美甲、美容(禁止医疗美容)、按摩服务。

法定代表人:祁梅

联系电话:1352954****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1016日,投诉人苏丽到我局汉庄所现场投诉称2023104日投诉人与当事人买了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1瓶,使用后脸肿了,经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发生了消费纠纷。并提出以下投诉请求:1.到人民医院治疗脸部过敏性皮炎,相关费用由被投诉人承担,治疗康复为止;2.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的相关资质,便于后期治疗;3.要求赔偿损失。投诉人苏丽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提交了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1瓶(已拆装使用)和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0231017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在当事人售卖区中间的白色货架上发现有以下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广州市法兰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Q10能量男士润唇膏1支,卫妆准字29-XK-3254,生产批号:DZL89601,使用期限:20221225(2)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曼秀雷敦什果冰润唇膏10支,国妆特字20152280,生产批号:1004781,使用期限:202302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本局于1017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以上超有效期的化妆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612日核准登记成立。据当事人经营者祁梅的陈述和提供的客户跟进记录以及证人苏丽陈述和提供的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祛痘水1瓶和保山市药品评价中心提供的《保山市药品评价中心关于报送中药祛痘原液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跟踪报告的函》,证明当事人2023104日向苏丽销售祛痘水1瓶,该瓶祛痘水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没有标注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等内容。据祁梅陈述和保山市药品评价中心提供的《保山市药品评价中心关于报送中药祛痘原液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跟踪报告的函》,这种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是用于擦在脸上的,用于改善皮肤上的粉刺、青春痘,是以化妆品来购进、销售和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化妆品。据祁梅陈述和提供的进货单据以及客户跟进记录,当事人经营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是238/瓶的单价从韵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购进的,共购进了4瓶,销售价398/瓶,共销售了1瓶,是以购买梦兰资粉底液和中药祛痘原液两种商品买一送一的方式销售给苏丽的,实际上是以半价(199/瓶)销售的,未获取利润,其余3瓶未销售,祁梅用于给自己祛痘,已经使用完了。据祁梅陈述和提供的进货单据、销售记录核算,当事人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38元。因当事人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获取利润,无违法所得。

202310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售卖区中间的白色货架上有以下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广州市法兰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Q10能量男士润唇膏1支,卫妆准字29-XK-3254,生产批号:DZL89601,使用期限:20221225。(2)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曼秀雷敦什果冰润唇膏10支,国妆特字20152280,生产批号:1004781,使用期限:202302。据当事人经营者祁梅陈述,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进销货价分别为:广州市法兰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Q10能量男士润唇膏是以2/支的价格购进,以4/支的价格销售;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曼秀雷敦什果冰润唇膏是以5/支的价格购进的,以8/支的价格销售。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台账单据,购销数量和金额无法追溯。按祁梅的陈述核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84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进货和销售台账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0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维爱美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二张共六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31031日,当事人祁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和隆阳区维爱美化妆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祁梅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3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祁梅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4.20231017日,当事人的客户苏丽现场投诉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1瓶(已拆装使用)和《投诉登记表》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5.202311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客户苏丽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6.20231020日,保山市药品评价中心提供的《保山市药品评价中心关于报送中药祛痘原液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跟踪报告的函》一份共二十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41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4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和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真进行整改,积极支付化妆品不良反应患者的治疗费用,赔偿损失,取得患者谅解,目前患者已经治愈康复,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你经的家属患有严重疾病和身体残疾、还在供养孩子上学,生活确有困难。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11支:Q10能量男士润唇膏1曼秀雷敦什果冰润唇膏10支;

2.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1瓶: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中药祛痘原液字样的瓶装祛痘水1瓶(已拆装使用过);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