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22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205-00009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2-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22


当事人:隆阳区徐江亮糕点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PJ0Y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杏花*********

经营范围:糕点、面包加工、销售;

经营者:段林红

联系电话:130943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按照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抽检计划有关要求,对你所经营的隆阳区徐江亮糕点加工店进行抽检,工作人员对你店正在经营的口酥进行抽样送检。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编号为№ DBJ23530500714531833的检验报告,口酥的检验结果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标准指标是≤0.5g/kg,实测值是0.92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11月09日将检验报告送达你店负责人段林红,该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不申请复检,对抽检结果没有异议。你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20231120日,经报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20231109日,执法人员对设立于隆阳区永昌街道杏花农贸市场内2号商铺的隆阳区徐江亮糕点加工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3页),提取现场照片3张。经现场检查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口酥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20231201日,我局向你店送达了隆市监消询通202303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当天你店负责人段林红到我局消费者保护权益和反不正当竞争股接受询问调查,向办案人员提供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健康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至此,已查明你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经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口酥:1.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口酥是20230918日生产的,共生产了10kg2.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口酥抽检之前销售了4kg,这4kg口酥是按照20/kg所销售的,1008日抽检当天抽检了2.03kg,抽检的这2.03kg口酥是按20/kg的销售价付了抽检费用,还剩下的3.97kg1109日之前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已全部销售完毕,所以生产的这10kg口酥都已经销售完毕没有库存,按照该店负责人徐江亮所述20230918日共生产10kg该批次口酥,都是按照销售价20.00元/kg销售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0.00 ,因为当事人没有建立生产台账和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07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1份、现场抽检情况照片9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所生产的口酥进行现场抽样的情况。

220231109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你店及你店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3.检验报告1份,证明你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 ,证明你店生产口酥的过程及经营情况,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无发生不良事件的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的经营资质。                                                        

6.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投资人的真实身份。  

7.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该案件及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1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4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你店经营者段林红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抽检不合格项目只是食品添加剂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且超出的量不多,在生产过程中也没有添加过禁用的食品添加剂,并且是第一次出现抽检不合格的情况,且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你店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