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33号 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生产经营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024-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0-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33号
当事人: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2K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王怀院
身份证号码:533001********1221
联系电话:1502500**** 其他联系方式:无
本局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8日到隆阳区永昌街道****************商铺的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头悬挂“院院家土特产”招牌,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经营场所南北两边的货架上摆放腊肉、豆腐肠等食品,在南边的货架上摆放使用透明塑瓶包装的酸腌菜13罐,其外包装未标注任何食品标签;另外还发现用于粘贴在上述瓶装酸腌菜上的若干酸腌菜食品标签,标签文字为“品名:酸腌菜,原料:大青菜、盐、花椒、八角、辣椒粉,执行标准:GB-2730-2015,保质期:3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5月18日,储存条件:避光阴凉处保存,使用方法:凉拌、炒肉、煮汤,生产商:施甸县仁和镇********腌腊厂,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3***00097,销售商: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联系方式:1502500****,温馨提示:漏气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口感。”现场当事人提供了从事食品销售的《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施甸县仁和镇********腌腊厂的相关证照、进货手续以及当事人从事酸腌菜生产的生产许可证等生产手续。在当事人经营者的陪同下本局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
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酸腌菜”及食品标签采取了扣押的行政。
经查,2020年5月27日当事人向保山市隆阳区************************2023年2月1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成立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取得《营业执照》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至今。
期间,2023年5月26日,当事人向隆阳区发森腌制品店购进90市斤的两桶外包装未标注任何食品标签(白色塑料桶)的酸腌菜,购进价每市斤5元,并把90市斤酸腌菜分装到36瓶透明塑料瓶(红色盖子)中,每瓶净含量1200克。同时在未取得施甸县仁和镇********腌腊厂同意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供给隆阳区欣业文印部标签内容,请该文印部以每张0.35元的价格制作包含施甸县仁和镇杨家山村食滇记腌腊厂厂名、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的食品标签200张(具体食品标签内容为:“品名:酸腌菜,原料:大青菜、盐、花椒、八角、辣椒粉,执行标准:GB-2730-2015,保质期:3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5月18日,储存条件:避光阴凉处保存,使用方法:凉拌、炒肉、煮汤,生产商:施甸县仁和镇杨家山村食滇记腌腊厂,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0097,销售商: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联系方式:1502500****,温馨提示:漏气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口感。”)用于粘贴在其分装的瓶装酸腌菜上。
2023年5月27日当事人经营者利用自己的抖音(抖音号及店铺账号:WHY1349642579)在线上、经营场所(线下)销售酸腌菜。2023年5月28日投诉举报人通过抖音向当事人下单订购8瓶酸腌菜,每瓶销售价30元,实收货款240元。当事人对订购的8瓶酸腌菜加贴上述食品标签后通过中通快递发给投诉举报人7瓶酸腌菜,又通过顺丰快递发给投诉举报人1瓶酸腌菜,2023年6月1日投诉人收到上述食品。期间,当事人还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价格销售了3瓶加贴上述食品标签的酸腌菜其他消费者,当事人经营者在抖音平台线上一共销售11瓶酸腌菜,毛收入330元,获利55元。另外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以每瓶22元的价格销售其分装的12瓶酸腌菜,毛收入264元,获利96元。
截止被我局现场查获时,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36瓶酸腌菜,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在线上销售了11瓶酸腌菜,在经营场所销售12瓶酸腌菜,库存13瓶酸腌菜,食品货值金额880元,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530502002023060107221487号《举报单》、1530502002023060128705603《投诉单》、YNBS2023060209399879《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工单》打印件给一份3页、投诉举报人在网络投诉举报平台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一份5页,证明该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彩打件8张共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3年6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3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6页,其在抖音平台交易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1页、快递物流截屏打印件一份1页及酸腌菜食品标签二张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酸腌菜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健康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手续的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信息的事实情况;
6.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其冒用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冒用生产商的身份信息;
7.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海棠农贸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生产经营食品经营场所的来源;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9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申请。鉴于当事人生产酸腌菜的过程简单,工艺技术不复杂,产量小且属《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的规定所指的小作坊经营者,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线上销售食品截图等证据材料,且属首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无证生产的酸腌菜13瓶、食品标签189张;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对其无证生产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4.对其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违法行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30%罚款人民币264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504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