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32号 段先锦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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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31024-00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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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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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10-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32

 

当事人:段先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502********0554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者段先瑾

身份证号码:533001********0736

联系电话:1398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赵德翠,段先瑾之妻,女,汉族,197385日出生,现年49岁,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33001********0640,住址:隆阳区河图镇********,联系电话:1398756****

 

根据省局2023年第一批国家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任务要求,2023523日,本局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草鱼依法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于2023620日出具No:食安2023-05-9558《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而所抽检的草鱼中孔雀石绿项目指标实测值为:实测值25.0μg/kg20236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No:食安2023-05-9558《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530000606431869)送达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并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同时,该公司提供了上述抽检草鱼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付款微信记录截图等资料,以此证明该批草鱼的来源及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亦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上述不合格草鱼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20237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翠送达了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No:食安2023-05-9558《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不要求复检,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我局于20237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261当事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30502********0554,从事鲜鱼零售经营活动。                                                      

2023519日,当事人以每市斤7元的价格向德宏州芒市********陈艳平购进草鱼和花鲢鱼合计257市斤,521日以每市斤8元的价格向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7市斤;2023522日,当事人以每市斤7元的价格向保山市隆阳区龙潭源生态渔业养殖场购进草鱼111市斤,523日以每市斤8元的价格向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4.5市斤;两次合计共销售11.5市斤,金额92元。上述草鱼混放在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水产品柜上对外销售。2023523日除已销售的外,剩余9.052斤经本局抽检,经委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出具No:食安2023-05-9558《检验报告》显示所抽检的草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而所抽检的草鱼中孔雀石绿项目指标实测值为:实测值25.0μg/kg。                                               

截止被本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经营的草鱼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建立账册,且519日向德宏州芒市********陈艳平购进的草鱼和花鲢鱼合并称重257市斤,未能分开计算,故产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不能准确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6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送达No:食安2023-05-9558《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5页时,GZJ2353000060643186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烟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共5页,食品股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照片12张共8页,送达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和《现场笔录》各一份共4页,在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由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照片3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和途径及现场检查时的事实情况;                                             

2.20237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共6页,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委托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供货商段先瑾个体户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彩色复印件一份2页,《孔雀石绿检测记录表》彩色复印件一份1页,《采购收货单》原件一份1页,与供货商段先瑾妻子的微信采购付款截图彩色打印件一份2页,证明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资格及采购食品时已完全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3.20237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段先瑾送达No:食安2023-05-9558《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5页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段先瑾妻子赵德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保山市隆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当事人向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送货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页,以及其向德宏州芒市忙留村陈艳平和保山市隆阳区龙潭源生态渔业养殖场采购时的记录本照片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及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事实;                                                        

4.20237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事实;                                       

5.20237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供货商保山市隆阳区龙潭源生态渔业养殖场投资人董明亮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3页;董明亮向我局提供《营业执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水域、滩涂界至图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农业农村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及保山市水产工作站现场检查的《渔业安全生产及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证明隆阳区********养殖场渔业养殖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事实情况;         

6.818日当事人提供的快检试剂及检测结果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事后整改措施情况

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9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1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以积极配合调查,低利润、会整改等理由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事后购买相关快检试剂,对所购产品进行检验。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