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30号 林丽芝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024-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0-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30号
当事人:林丽芝,女,民族:汉族,年龄:63岁,公民身份号码:533001********0021,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联系电话:1872531*****。
根据云南保山市级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要求,本局于2023年5月22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胡萝卜进行抽检,2023年6月19日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XBJ23530502714530323《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以甲拌磷及其氧类似物(亚砜、砜)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要求,食品中甲拌磷(以甲拌磷及其氧类似物(亚砜、砜)之和计)标准指标为“≤0.01mg/kg”,所抽检“胡萝卜”甲拌磷实测值为0.025mg/kg。2023年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处,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7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租赁隆阳区********摊位从事食用农产品等销售活动。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在隆阳区********购进20市斤“胡萝卜”摆放在隆阳区********摊位销售,“胡萝卜”每市斤购进价2.5元,销售价每市斤3元。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胡萝卜”经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编号No:XBJ23530502714530323《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以甲拌磷及其氧类似物(亚砜、砜)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要求,食品中甲拌磷(以甲拌磷及其氧类似物(亚砜、砜)之和计)标准指标为“≤0.01mg/kg”,所抽检“胡萝卜”甲拌磷实测值为0.025mg/kg。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的“胡萝卜”已全部销售完毕,因“胡萝卜”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账立册,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按抽检基数核算货值金额为5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3张3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一份7张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胡萝卜”等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3年6月19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XBJ23530502714530323《检验报告》原件各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胡萝卜”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其送达No:XBJ23530502714530323《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No:XBJ23530502714530323《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2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及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2张1页,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5.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违法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免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