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16号 保山茗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001-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0-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16号
当事人:保山茗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UFXL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如意
身份证号码:533001********7550
联系电话:1533151***** 其他联系方式:无
本局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后,于2023年4月18日安排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保山********的经营场所(隆阳区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在当事人的配合下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商标为曼景来的“昔归”普洱茶生茶2饼(净含量357克),该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生产商为:临沧顺启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商为:保山茗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古树白茶”2饼(净含量357克),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16日及2019年4月18日,生产商为:临沧顺启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商为:保山茗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冰岛”古树茶1饼,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生产商为:云南双江勐库荣鑫茶厂,出品商为:保山茗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茶饼生产日期均早于保山茗记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如意提供了“曼景来”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及临沧顺启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电子照片,但未能提供云南双江勐库荣鑫茶厂《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委托上述两茶厂生产茶叶的委托协议等。现场未发现2023年3月14日柏顺投诉当事人出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的曼景来“蟒蛇菁”饼茶,但是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对投诉人下载的上述茶叶的照片予以认可并签字。检查中发现的生产日期早于公司成立日期的5饼茶,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保存,本局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拍照取证。
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4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4月2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以其家庭住址隆阳区青华街道********为经营场所,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设立保山茗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茶叶销售经营活动。2021年9月27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备案编号:YB25305020000533号《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茶叶,经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沧市双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查明,临沧顺启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生产过“曼景来古树白茶”、“曼景来昔归”古树普洱生茶、“曼景来蟒蛇箐古树纯料”茶叶,云南双江勐库荣鑫茶厂也未生成过“曼景来冰岛”古树茶。两茶叶生产单位仅为当事人生产过无任何标识的茶叶(茶饼)。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淘宝定购包装纸,对云南双江勐库荣鑫茶厂、临沧顺启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茶叶进行重新包装,并擅自在茶叶外包装上使用上述两个茶叶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及相关信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进行销售。截止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共生产“曼景来冰岛”古树茶42饼、“曼景来古树白茶”60饼、“曼景来昔归”古树普洱生茶6饼、“曼景来蟒蛇箐古树纯料”茶叶3饼,食品经营货值金额11718元;其中,售出“曼景来蟒蛇箐古树纯料茶叶”2饼,违法所得10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14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530502002023031403579746号《投诉单》原件、投诉标的物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保山义乌商贸城*号门*楼的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在当事人陪同下由我局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拍照取证的照片22张1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食品、标注虚假食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经营场所的事实情况;
3.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共9页、当事人提供其在抖音商城销售给投诉人2饼“曼景来蟒蛇箐”古树纯料茶叶的操作流程截屏打印件一份2页、食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彩色打印件一份1页、《茶叶委托加工协议书》彩色打印件一份1页、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WJS202204236号《检验检测报告》内页复印件一份2页、当事人《入库》、《出库》、《库存》统计表各一份3页、曼景来《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彩色打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4.2023年5月15日,由我局向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协查【2023】1号”《协助调查函》及附件的原件一份4页,向临沧市双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协查【2023】2号”《协助调查函》及附件的原件一份4页,我局采取邮政送达方式向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沧市双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隆市监协查【2023】1号”《协助调查函》及附件、“隆市监协查【2023】2号”《协助调查函》及附件的快递图片各一份4张,采取邮政送达方式向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隆市监协查【2023】1号”《协助调查函》及附件的邮政退件记录查询一份2页,采取邮政送达方式向临沧市双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隆市监协查【2023】2号”《协助调查函》及附件的邮政速递物流送达签收记录一份2页,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以挂号信邮政送达的方式向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隆市监协查【2023】1号”《协助调查函》及附件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94《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保山市隆阳区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原件一份2页及附件一份4页、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市监复字【2023】05号《双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原件一份2页及附件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我局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向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沧市双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函》和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沧市双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对我局进行复函的事实情况以及云南双江勐库荣鑫茶厂、临沧顺启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当事人生产“曼景来冰岛”古树茶、“曼景来古树白茶”、“曼景来昔归”普洱茶生茶、“曼景来蟒蛇箐古树纯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证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的违法经营主体身份信息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8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9月4日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以下申辩理由:一、茶叶有两个日期,一个采摘日期、一个压饼日期,此批茶叶是公司陈列摆放的产品,并不对外销售;二、不能提供委托茶叶生产单位茶叶生产协议是由于茶饼的制作都是即买即压,每次压茶饼都是与不同茶厂合作,每次都与厂家签订委托协议不符合实际,无委托协议不能推定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三、处罚过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违法情节轻微、且大量茶饼并未流入市场,系公司展示所用;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纠正,系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对公司的处罚;四、对公司的处罚,与当前国家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政策相悖。其公司所有茶叶均有质检报告,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五、职业打假应依法严厉打击,柏某系职业打假人,恳请我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免于或减轻对其的罚款处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本案案情,本局认为:一、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当事人的三个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二、本局在对本案充分调查和研判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已依法减轻处罚;三、投诉举报只是本案的案件来源,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予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7日,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暂停销售上述茶叶,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物品:“曼景来蟒蛇箐”古树纯料茶叶食品标签97张、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曼景来冰岛”古树茶42饼(一件)、“曼景来古树白茶”60饼、“曼景来昔归”普洱茶生茶6饼、“曼景来蟒蛇箐”古树纯料茶叶1饼;
2.没收违法所得1040元;
3.对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
5.对当事人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的罚款,即处罚款人民币3515.4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2555.4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