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08号 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924-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9-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08

 

当事人: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960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卷烟,处万药及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具、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五金、家具、珠宝首饰、通讯设备零售;正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李青根

身份证号码:332623********4771

2023523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2023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执法人员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百大超市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现场工作人员在百大超市员工姬俊华陪同下对超市内销售的白芹菜进行抽样,白芹菜抽样基数为3.604kg,样品数量3.604kg2023720日我局接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食安2023-05-9566,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铅(以Pb计)标准指标≤0.1mg/kg,实测值0.959mg/kg20237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超市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3731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202373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46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李青根。20235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超市对超市内销售的白芹菜进行抽样,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编号为NO:食安2023-05-9566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铅(以Pb计)标准指标≤0.1mg/kg,实测值0.959mg/kg。据调查,20235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超市抽检的白芹菜是当事人当日和农户王芬婷进购,共计进购3kg,进购价为6/kg,共计18元,销售6.46kg,售价7.503/kg,共计48.47元,销售多出来3.46kg522日进购的,进购价6/kg,共计20.8元。当日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白芹菜共计销售6.46kg,经核算,违法所得为9.67元。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到该超市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白芹菜已于523日全部销售完,因是零散销售故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5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超市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销售的白芹菜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37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0张共8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3720日,我所接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食安2023-05-9566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我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白芹菜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4.20237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超市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5.202372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超市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共2页,证明对当事人抽检的白芹菜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6.2023731日,当事人负责人李青根委托店长林国彪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20237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林国彪向我所提供李青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林国彪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8.20237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林国彪向我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信息;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8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2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申请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认真整改,且非主观故意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71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5009.71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