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07号 隆阳区童之梦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924-00010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9-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07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童之梦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JX8D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学前教育;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托育服务;幼儿园外托管服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游乐园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许海兵

身份证号码:430521********2413

联系电话:1991295****      

 

20235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校园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执法人员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保山市隆阳区童之梦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现场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园长谢美香陪同下对其购进的粉丝进行抽样,样品数量2.1kg,抽样基数2.1kg2023630日我局收到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213728138002C,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256g/kg20236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3710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37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保山市隆阳区童之梦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95日注册登记设立,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20235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公司对购进使用的粉丝进行抽样,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编号为NOA2230213728138002C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256g/kg。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粉丝是当事人从商贸园隆阳区源香粮油经营部购进,共购进了113斤,共计45元,即货值金额为45元。截止我局送达检验报告并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粉丝已经全部使用完,无库存。因该批次粉丝是给员工食用,未对外销售,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5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依法进行抽样的情况。

2.20236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9张共5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公司内抽检现场情况。

3.20236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A2230213728138002C《检验报告》1份共4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公司内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具体情况。        

4.20236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内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3张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5.20237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许海兵进行询问调查时,许海兵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6.202371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许海兵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8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25《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且未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