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04 号 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911-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9-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04号
当事人: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7181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饮料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一般项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食品进出口。
经营者:田学明
身份证件号码:533001********0954
联系电话:139875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6月2日,根据2023年云南丽江市地抽监督抽检计划,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玉龙县石鼓镇唐氏小卖部内销售的由当事人于2023年3月24日生产的产品可乐味饮料进行了抽样检验。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可乐味饮料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后出具了NO:SC202307731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菌落总数,CFU/ML.标准指标n=5,c=2,m=10⟡,M=10⁴。实测值n1=430,n2=470,n3=400,n4=440,n5=450,c=5。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为NO:SC202307731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7月18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8月8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6403。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C20230773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菌落总数,CFU/ML.标准指标n=5,c=2,m=10⟡,M=10⁴。实测值n1=430,n2=470,n3=400,n4=440,n5=450,c=5。单项判定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云陈述,上述被抽检的可乐味饮料为2023年3月24日生产的,共生产了407件。当事人于2023年4月29日,共销售了500件可乐味饮料给云龙县惠家商贸有限公司,500件内包含了2023年3月23日生产的93件,2023年3月24日生产的407件,该批抽检不合格的可乐味饮料是以6.2元每件进行销售的。2023年7月7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因当事人该批抽检不合格食品已销售完毕无法进行召回。经核算,当事人该批抽检不合格的可乐味饮料货值金额为2523.4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生产成本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3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十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信息来源及违法内容;
2.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SC20230731《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共五页,《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送达给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云后,委托代理人杜建云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及当事人收到编号No:SC20230731《检验报告》的事实情况;
3.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张共五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4.2023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云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相关生产经营情况;
5.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云向我局提交《自检自查报告》一份共一页,《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自检自查整改,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相关跟踪召回的处理措施;
6.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云提供了《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情况》、《投料(配料)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销售该批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云提供的保山迷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杜建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田学明本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人杜建云的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资格;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一份,提出因疫情影响市场环境不好,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以立即组织了召回,并积极进行了整改,希望我局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真进行了整改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