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02号 隆阳区李有伍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911-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9-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02号
当事人:隆阳区李有伍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958W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
经营者:李有伍
经营者身份证号:430521********1191
联系电话:1846944****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4月19日,根据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5153050000****0000059投诉单内容,我局执法人员速彦伟、李正林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左侧预包装食品销售区货架上检查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康师傅(重庆)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麻辣排骨面4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4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05克/袋;(2)康师傅(重庆)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05克/袋;(3)汕头市元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麦丽素+巧克力15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2克/袋。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4月19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2日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的货架上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康师傅(重庆)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麻辣排骨面4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4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05克/袋;(2)康师傅(重庆)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05克/袋;(3)汕头市元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麦丽素+巧克力15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2克/袋。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2年3月和6月分别从保山市四喜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两个生产批次“康师傅”麻辣排骨面两件共48袋(2件),共支付货款108元;从“阿里巴巴”批发网站下单购进麦丽素+巧克力72袋(2盒),共支付货款86元。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李有伍陈述,“康师傅”麻辣排骨面的销售价为3元/袋,货值金额为15元;麦丽素+巧克力的销售价为1.5元/袋,货值金额为22.5元.按当事人的经营者李有伍的陈述核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37.5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登录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打印的编号:5153050000****0000059投诉单,证明该案的来源情况;
2.2023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2023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页(照片共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李有伍提交的“隆阳区李有伍便利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5.李有伍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6.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有伍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7.李有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租赁经营场所的事实;
8.李有伍提交的购货票据复印件1张和网购记录截屏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三种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窑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李有伍向我局提交了《请求减免申请书》一份,提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动机,加之瓦窑镇5.02地震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大,当事人的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生活也比较困难,请求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麻辣排骨面共5袋、麦丽素+巧克力15袋;
2.并处人民币罚款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