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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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30808-0001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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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98号

当事人:隆阳区潞江镇童乐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5***********930L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业务范围:学前教育。

法定代表人:段克燕

身份证号码:533001***********2147

联系电话:1592557****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云南省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任务安排,我局2023年4月24日对当事人库存的10公斤香蕉样品进行抽检,抽样数量为3.14公斤。2023年5月1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出具了编号为No:A2230170514140003C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检验报告》(No:A2230170514140003C)中的香蕉样品已经销售完毕,且当事人未能提供抽样样品的进货查验台账。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本局于2023年5月31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8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于2020年10月29日经申请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单位食堂经营活动。2023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A2230170514140003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克燕陈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食堂的工作人员抽检的前几天在坝湾街子上和一户农户购买的,大约30市斤,购进价2元/市斤,合计60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BJ23530000713934465ZX)记录单价为5元/kg,结合段克燕陈述,经核算,该批抽检不合格的香蕉货值金额为75元。由于没有农户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4月2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潞江镇童乐幼儿园库存的香蕉进行抽样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彩色照片各一份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打印件7张4页,证明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潞江镇童乐幼儿园场所依法对学校库存的香蕉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3年5月1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No:A2230170514140003C《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4日对隆阳区潞江镇童乐幼儿园进行抽检的香蕉农药残留量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情况;

3.2023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潞江镇童乐幼儿园送达编号No:A2230170514140003C《检验报告》、SBJ23530000713934465ZX《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一份4页、由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在隆阳区潞江镇童乐幼儿园工作人员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执法人员拍摄取证照片6张6页,证明隆阳区潞江镇童乐幼儿园场所抽检的香蕉已处理完毕及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3年5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的事实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7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罚告〔20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