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808-0001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91号

当事人:隆阳区松海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180P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

经营者:陈玉松

身份证号码:532101***********3239

联系电话:1818755****

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执法人员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现场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麦椒盐花卷进行抽样,样品数量1.23kg,抽样基数6kg。2023年4月18日我局收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164ZX,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583g/kg。

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3年4月25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局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4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23日注册登记设立,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主要从事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麦椒盐花卷进行抽样,样品数量1.23kg, 抽样基数6kg。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出具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164Z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583g/kg。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麦椒盐花卷已经全部售完,售价为1.2元/个,共24个,货值金额为28.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3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10张共9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164ZX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具体情况;

4.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隆阳区松海小吃店现场检查的情况;

5.202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松海小吃店经营者陈玉松进行询问调查时,陈玉松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6.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隆阳区松海小吃店经营者陈玉松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7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并非主观故意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