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808-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90号

当事人:隆阳区佳宏糕点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4E9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营者:杨红斌

身份证件号码:532901***********3012

联系电话:1333059****

2023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隆阳区佳宏糕点加工店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隆阳区佳宏糕点加工店店铺名称为O'CAKE提拉米苏糕点,营业执照于2000年06月22日注册登记设立,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经营范围为食品小作坊经营。在检查现场的地址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相关资质就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于2023年6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隆阳区佳宏糕点加工店于2000年6月22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经营范围为食品小作坊经营;隆阳区佳宏糕点加工店在该地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当事人于2023年6月5日搬迁到九隆街道***********,并于6月9日开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搬迁后,当事人仅变更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但未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就开始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截止2023年6月13日早上我局检查时,当事人已生产经营6天,每天制作约150份,销售约100份,销售价格每份18元至29元不等,根据当事人统计微信收款,6月9日至6月12日共计销售金额为97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货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佳宏糕点加工店经营者杨红斌进行询问调查时,杨红斌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3、2023年7月12日,当事人隆阳区佳宏糕点加工店经营者杨红斌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说明其为首次违法,并非主观故意违法,并表达了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停业整顿整改,及时申办相关证照,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