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80号 保山迎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705-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7-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80


当事人:保山迎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UA0L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休闲观光活动;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食用农产品批发;初级农产品收购。  

法定代表人:杨志

身份证件号码:533001********3933

联系电话:13987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生,男,白族,45岁,高中学历,保山迎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父亲,该公司实际****,身份证件号码:533001********3911,现居住在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联系电话:1398755*****


20233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从事正餐、烧烤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场所占地面积约1亩,入口处竖立悬挂有蓝色保山迎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招牌,招牌内容展示有10种菜品图片和菜名,并附有订餐热线:1398755****(杨)、1878806****(杨)等信息;经营场所右侧为砖混结构供餐厨房1间,厨房内摆放有从事餐饮、烧烤经营的1台冰柜、3台点菜柜、燃气灶具等设备,冰柜和点菜柜内存放有多种待加工食材,并粘贴有菜单价目表一张;场所建盖有露天烧烤简易包间7间,包间摆放有烧烤桌等烧烤设备;砖混用餐包间1间,设有可提供露天烧烤桌4张;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有部分消费者正在自助烧烤用餐。当事人未能提供从事烧烤、正餐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33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实际负责人杨树生于20223月投资了4万多元,以3600元、4600/年的租金租赁了位于隆阳区瓦窑镇********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以儿子杨志为投资人的保山迎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224月装修结束后,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即从保山民强街菜市场购进食材,开始从事餐饮和烧烤经营活动。截止329日我局现场查获,当事人也未办理从事烧烤、正餐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方式有两种,客人自己携带食材就以每桌120元收取费用,如客人没有携带食材就按照菜品加桌费向其收取费用。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由于没有建立相关台账,货值金额和利润无法计算。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所有的进、销货记录和详细的记账凭证,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33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保山迎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2.20233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志的父亲杨树生陪同下,现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0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正餐和烧烤服务的事实;

3.20233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正餐和烧烤服务的事实及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查封的情况;

4.20234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正餐和烧烤服务的事实;

5.202343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违法主体身份信息情况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正餐和烧烤服务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6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罚告〔2023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真进行了整改,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加之经营时间较短,经营场所比较偏僻,平时生意较差,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此次地震对经营场所的房屋损毁较大。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城南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账号:53001728641050303669,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75"康浩小区"1幢一楼商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