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79号 隆阳区高荣中药材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705-00010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7-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79


当事人:隆阳区高荣中药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GP1K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中药材,农产品零售。

经营者:吕建高

身份证号码:532233********4012

联系电话:1786909*****      其他联系方式:


2023327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函》后,到隆阳区永昌街道***********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的中药材货柜上放置使用白色塑料瓶罐装的“天麻”片剂3瓶,每瓶净含量500克,其外包装标签标注:“天麻又名赤箭、独摇芝、离母、合离草、神草、鬼督邮、木浦、明天麻、定风草、白龙皮等,是兰科天麻属多年生草本植物。根状茎肥厚,无绿叶,蒴果倒卵状椭圆形,常以块茎或种子繁殖。【用法用量】取本品30-50克,煲汤、炖汤。【贮藏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等文字;使用白色塑料瓶罐装的“三七片”片剂1瓶,净含量500克,其外包装标签标注:“云南文山特产三七片、三七片通常是选用云南优质三七,经过先进的工艺破壁后精制而成。(田七片)三七片的作用功效三七一样,因为他们的有效成分都是一样的,三七片只是三七的一种使用形式,比如三七粉就是用三七打磨成粉。【功效】具有止血、活血化瘀、消肿定痛、滋补强壮、抗疲劳、耐缺氧、抗衰老、降血脂、降血糖、提高机体免疫功能。【名称】三七片,【食用方法】口服、片剂一次2-6片,一日三次。【储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等文字。经营场所内还摆放使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0.8市斤“天麻粉”1袋、3市斤“三七粉”1袋。在电子秤旁边摆放若干“天麻”、“三七粉”标签。

上述“三七片”片剂标签标注的功效、名称、食用方法等标注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所指的药品的特征,故当事人销售经营的“三七片”片剂属于药品。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我局于2023327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涉案的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17923日,当事人租赁隆阳区永昌街道****商铺,20181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取得隆阳区高荣中药材店《营业执照》后从事中药材经营。期间,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221118日,通过当事人经营者的手机微信(微信号:182****5228)对外宣传经营四宝片(三七片天麻石斛西洋参片剂)的情况。20221119日,当事人经营者利用手机微信(微信号:18****5228)与微信好友三七产地批发(微信号:LZW136****8086)联系,以每瓶130元购进货值4030元的31三七片片剂药品(每瓶净含量500克)。同时于1119日、22日分两次以每瓶150元的销售价对外销售上述三七片”30瓶,剩余1瓶待售。经核算,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650元,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223日,举报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的信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页、《投诉举报函》原件一份1页、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22页、《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呈批传阅表》原件一份1页,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33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在当事人陪同下由我局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拍照取证的照片148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劣药经营的违法行为经营场所的事实情况;                                              

3.2023331日、4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二份9页、当事人提供其销售给举报人劣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11页、当事人提供其与劣药供货商购进劣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劣药的事实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未经许可从事劣药经营的违法经营主体身份信息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杏花农贸市场铺面房/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劣药经营的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情况。                      

6.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36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31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三七片片剂1瓶(净含量500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6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城南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账号:53001728641050303669,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75"康浩小区"1幢一楼商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