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78号 隆阳区飞玲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705-00009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7-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78


当事人:隆阳区飞玲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QF47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

经营者:罗日朋

身份证号码:332621********1871

联系电话:1598750****      其他联系方式:


本局在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群众投诉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乐虎饮料食品后,执法人员于202355日到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工作人员的陪同和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检查,在经营场所现场南侧靠墙货架上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限的火腿肠22根。火腿肠上标注的信息有:双汇®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净含量35g;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20927 09:56-1243 KM,陕西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代码SX),产地:陕西省咸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00452,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食品工业园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昆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代码KM),产地:云南省昆明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606270,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现场检查时,上述22根火腿肠已超过保质期,且放于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乐虎饮料。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202355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12111日,当事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在隆阳区永昌街道********设立了隆阳区飞玲食品经营部,从事食品、卷烟经营活动。                       2022416日,当事人经营者通过电话向隆阳区玉红食品店(送货单上名称为:保山市红峰批发部)购进了165元的3箱乐虎(一箱15瓶,每箱55元,每瓶进价3.67元);20221110日,当事人经营者又向隆阳区玉红食品店(送货单上名称为:保山市红峰批发部)购进了王中王火腿肠1箱(每箱100根,83元一箱,进货价每根0.83元),摆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据当事人经营者车上,销售价分别为乐虎6/瓶,火腿肠1/根。20235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经营场所放置的货架上发现22根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已超过保质期,现场未见乐虎饮料。但当事人经营者对202351日投诉人在当事人购买了一瓶超过保质期的乐虎饮料(生产日期:202112月,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格6元一瓶)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8元,违法所得为2.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430日,编号51530500002023043000000044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355日,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4页、《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一份1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14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355日,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永强[2023]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事实情况;

4.20235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5.20235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违法经营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202359日,当事人提供的隆阳区玉红食品店(送货单名称为:保山市红峰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各一份共3页,保山市红峰批发部送货单原件二份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渠道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3620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310《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双汇王中王火腿肠22根;

2.没收违法所得2.33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2.33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城南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账号:53001728641050303669,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75"康浩小区"1幢一楼商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