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72号 保山市远乡谷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山技师学院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705-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7-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72


当事人:保山市远乡谷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山技师学院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FW9F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保山技师学院内********超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龙

身份证件号码:533001********0395

联系电话:152875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44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内,自西向东共8格,第一格门头招牌为大口茶,其余七格门头有一座保山超市字样的招牌两个,其中大口茶30平方米,超市约370平方米。我执法人员在大口茶店内检查时发现店内的烤肠机,烤红薯的机器正在运行,内有两名工作人员正在操作,有操作好的茶水待售,另一个保温桶装有过滤水,刷卡机一台(用于收银用),柠檬两盒,塑料杯一叠约70个,杯套标签25/捆共601500个,白色袋包装无标识标签的茶叶13袋,其中12袋未使用的重6944克,已使用过的有187克。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负责人赵永龙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一份,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本局于202344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涉案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22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34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大口茶店内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店内有两名工作人员正在营业,店内摆放有制作好的茶水待售,刷卡机一台(用于收银用),柠檬两盒,塑料杯一叠约70个,杯套标签1500个,白色袋包装无标识标签的茶叶13袋,其中:12袋未使用的重6944克,已拆开袋装使用剩下的有187克。该店于2023227日营业至202344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410日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保山技师学院、隆阳区职业技术学校、云南省保山高级技工学校)后勤主任章云洪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一座保山冷饮店138号机2023228日至202344日的刷卡销售记录,经核算,当事人大口茶店的销售金额合计为6749.23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无标识标签茶叶的有效的购销单据,故无标识标签的13袋茶叶的货值金额和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34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保山市远乡谷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山技师学院分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十二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保山市远乡谷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山技师学院分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

2.20234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永龙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赵永龙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3.20234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永龙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34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永龙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44日至2023410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5.2023410日,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保山技师学院、隆阳区职业技术学校、云南省保山高级技工学校)后勤主任章云洪提供的打印件一份共十八页,202344日至2023310日期间收入支出统计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大口茶店使用的138号刷卡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刷卡收入情况;

6.20234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大口茶合作方柏云晨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44日至2023410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销售无标识标签的食品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36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1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永龙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提出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己已经关门停业整改不再经营冷饮。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茶叶13袋;

2.没收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塑料杯70个,杯套标签1500个;

3.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城南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账号:53001728641050303669,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75"康浩小区"1幢一楼商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