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63号 隆阳区客常来快餐店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2)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520-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5-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63


当事人:隆阳区客常来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经营范围:正餐、早晚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曹铁祥

身份证号码:4305211964*****

联系电话:17707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3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收银台前玻璃有一个正方形口未封闭,未安装防蝇设施。售间门的防蝇帘未规范使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曹圣提供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金改正通知书》(隆市监汉责改【20233-19-1号各一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从业人员均规范穿戴了工作衣帽。当事人经营者曹铁祥的儿子曹圣全程在场陪同检查。因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要求经营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1426日核准登记成立,于202151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7QW7E,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20233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时从业人员未规范穿戴工作服(衣帽、口罩、手套),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设备未安装(配备)到位,食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较差,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隆市监汉责改[2023]3-19-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320日前进行整改。20233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的上述内容进行核查,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隆市监汉责改[2023]3-19-1号”的要求安装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圣陈述是按要求整改完毕的,后为了收银方便又拆除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3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当事人隆阳区客常来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并送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要求的内容及事实;

2.20233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当事人隆阳区客常来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三页共六张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33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当事人隆阳区客常来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4.2023324日,当事人隆阳区客常来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曹圣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情况;

5.20233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当事人隆阳区客常来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四页共四张照片,证明当事人的整改后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6.20233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圣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20233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圣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委托代理人曹圣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5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1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