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58号 保山市隆阳区阳光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505-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5-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58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阳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零售;水果销售;蔬菜销售;猪肉销售;牛肉销售;调味品销售;针织品销售;日杂用纺织品销售;文具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橡胶塑料制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及维修;玩具销售;五金产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卫生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勇
身份证号码:3623291983*****
联系电话:133369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其冰柜里发现以下标签不全的预包装食品:1.冻鸡翅尖2袋,产地国:泰国,生产批号:12963062-03,生产日期:2022年3月2日,标签标识没有标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戒晔鸡爪2袋,包装上标称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标签标识没有标明食品的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我局依法于当日立案调查,同时对上述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月8日在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冰柜中发现以下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1.冻鸡翅尖,共2袋,产地国:泰国,生产批号:12963062-03,生产日期:2022年3月2日,标签标识没有标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戒晔鸡爪,共2袋,包装上标称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标签标识没有标明食品的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梅陈述,冻鸡翅尖的售价为24元/kg,共2袋,每袋3kg,货值金额为144元;戒晔鸡爪的售价为24元/kg,共2袋,每袋3kg,货值金额为144元。根据其陈述核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88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3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二页共四张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3年2月7日,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阳光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
4.2023年2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两页,证明委托代理人杨会梅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2023年4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以下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4袋:冻鸡翅尖2袋,戒晔鸡爪2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