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53号 隆阳区正良多乐佳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421-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4-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53


当事人:隆阳区正良多乐佳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翰樘城*****

经营范围:百货,乳制品(婴儿奶粉)、日用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纺织品,食品、饮料、保健品、烟草制品,日用家电设备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法定代表人:刘正良

身份证号码:5330011980*****

联系电话:150942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1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南边靠樯保鲜柜内发现有芬达33瓶,其中7瓶生产日期为2021821日,26瓶生产日期为20211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1111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31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的保鲜柜内发现由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芬达,共33瓶,其中7瓶生产日期为2021821日,26瓶生产日期为20211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刘正良提供的联发经营部2021-10-122022-1-5的进货单据显示:当事人20211012日共购进3件芬达(24/件),购进价51/件,购进款合计153元;202215日共购进3件芬达(24/件),购进价51/件,购进款合计153元经。经核算,购进款共计306元。据当事人经营者刘正良陈述,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以3元每瓶进行销售的。按当事人的经营者刘正良的陈述核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99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翰樘城开元郡A5-1-2当事人隆阳区正良多乐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31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翰樘城开元郡A5-1-2当事人隆阳区正良多乐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九页共十九张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3216日,当事人隆阳区正良多乐佳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

4.2023216日,当事人刘正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4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3瓶:由可口可乐公司中国生产的芬达7瓶(生产日期为2021821日),芬达26瓶(生产日期为2021121日);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