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44号)
- 索引号
- 01525704-4/20241230-0001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与应诉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44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青华派出所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红花二期二号地
负责人:邵元杰,所长。
第三人:甘某某
申请人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青华派出所(以下称“青华派出所”)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隆公(青)行罚决字〔202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103号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10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0月1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本案被侵害人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青华派出所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改为调解处理。
申请人称:青华派出所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2024年8月20日20时许,申请人和妻子甘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甘某某辱骂申请人及父母,情急之下,申请人动手打了甘某某的头部一下,争吵过程中还有申请人父母在场,青华派出所未对旁证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亦未受理甘某某的伤情鉴定申请,仅凭甘某某和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查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出警视频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甘某某到保山某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神经损伤,该情况与此次纠纷无关,甘某某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头疼,经常服用头疼粉。青华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后,民警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青华派出所调取申请人的通话记录,对申请人和甘某某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导致关系彻底破裂。
被申请人答复称:青华派出所对宋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维持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从处警视频、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宋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均能看出,宋某某承认对甘某某实施过殴打行为。宋某某与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青华派出所询问甘某某是否有调解意愿,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同时也未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宋某某打了甘某某一拳的行为未对甘某某的身体造成明显伤害,但其殴打甘某某的违法行为已经实际构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调查过程中宋某某陈述,案发时现场只有自己与甘某某在客厅,母亲朱某某在卧室,甘某某也陈述朱某某并不在场,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无必要对朱某某进行询问。就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宋某某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应当撤销,更不适宜改为调解处理。对宋某某处罚后,青华派出所并未通知过宋某某到青华派出所调取其通话记录,宋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宋某某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
第三人甘某某未提交任何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24年8月20日1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办理离婚事宜在家中客厅发生争吵,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侮辱了他母亲,遂用右手拳头打了第三人头部一拳。19时55分,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案。20时58分,第三人到保山某医院进行检查,颅内CT平扫未见异常。当日,被申请人对甘某某被殴打进行立案调查、书面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人身进行检查。
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客厅用右手拳头打了第三人头部一拳,争吵期间,儿子在现场母亲在卧室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申请人用拳头打了她头顶部位一拳,争吵期间,儿子在现场的事实。当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保山某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保山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云南省保山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对第三人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8月22日9时51分,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通过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0时17分,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103号处罚决定。10时34分,申请人签收103号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200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103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家庭暴力告诫书》《守法提醒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隆公(青)立案字〔2024〕6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何某某、王某某);4.隆公(青)立告字〔2024〕40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5.隆公(青)审字〔2024〕391号传唤审批表;6.隆公(青)行传字〔2024〕110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传唤证;7.违法嫌疑人宋某某正侧面照片;8.前科查询情况;9.隆公(青)现检字〔2024〕114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0.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检查笔录及身体检查照片(宋某某、甘某某);11.询问笔录(宋某某、甘某某);12.接受证据清单、保山某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保山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云南省保山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13.〔2024〕第068号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14.隆公(青)审字〔2024〕392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审批表;16.隆公(青)行罚决字〔2024〕103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7.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18.隆公(青)送字〔2024〕17号送达回执;19.隆公(青)家暴告诫字〔2024〕020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家庭暴力告诫书;20.守法提醒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处理职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24年8月20日1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婚姻家庭纠纷在家中客厅发生争吵,申请人打了第三人头部一拳,但第三人伤情明显轻微,达不到鉴定条件的事实。程序上,103号处罚决定作出前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批等程序,程序合法。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打第三人一拳的行为如何准确定性,贰佰元的罚款是否合法适当,结合行政复议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主张,本机关作如下论述:
一、被申请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部分情节较轻的治安违法行为,可以在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二是调解未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处罚。本案被申请人试图先进行调解的处理合法适当,但在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致使无法调解时,被申请人将“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理解为“必须作出处罚决定”,属于法条理解错误。对于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处理”,自然包含着能够启动调解程序,而进行调解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双方均同意调解,本案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致使调解不能进行,第九条客观上没有适用的余地。即使双方同意调解经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被申请人也不能径自作出处罚决定,还必须在准确认定事实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充分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决定是否处罚和处罚的轻重。
二、本案将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更为适当。理由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申请人气愤之下打了第三人一拳,后续没有再进行殴打,第三人的伤情显著轻微,且从被申请人的调查来看,申请人没有违法前科,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8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对申请人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说明8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不予处罚,而8月22日却作出了103号处罚决定,前后矛盾,属于对违法事实情节轻重的认定不清。从全案来看,将申请人打第三人一拳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依法不予处罚更为合适,且维持处罚既不利于该矛盾纠纷的化解,也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被申请人8月21日作出的告诫处理更符合法理事理情理,体现了行政处罚的谦抑性,8月22日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没有保留的必要。
四、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后,多次电话通知其前往青华派出所调取申请人的通话记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导致关系彻底破裂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本机关对103号处罚决定的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青华派出所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隆公(青)行罚决字〔202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青华派出所返还申请人宋某某已缴纳的贰佰元罚款。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