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7号)
- 索引号
- 01525704-4/20241230-00018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与应诉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7号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33001MB1922891P。
法定代表人:杨海花,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隆自然资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8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5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至7月,唐某某介绍申请人去帮老板杨某某在保山市隆阳区某镇某村委会杨家山、某镇某村委会黑沙子进行采矿,该采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审批手续是老板的责任,申请人作为打工人无权知道,也无法知道,采矿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员工的责任。被申请人等有关单位找到申请人,申请人才知道自己是受唐某某和杨某某的蒙蔽,后积极主动向被申请人等有关部门说清事实,并协助被申请人等单位调查;申请人家庭条件较差,家中还有二位老人、三个孩子,全家每人年收入不到5000元,是当地的精准扶贫户;申请人在案涉地只上了9天班,申请人承认的15000元,是申请人跟老板在两个地方打工的工资及向老板借款给全家老、小做生活费的合计记录,不是申请人在案涉地打工的收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证实采矿的老板和申请人知道的参与人,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检举的主要责任人未作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3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3月,申请人到达保山,与某镇某村杨某某约定帮助其开采玛瑙矿,每天260元工资。3月至7月申请人使用电镐、锄头、推车等工具,通过洞采的方式,在保山市隆阳区某镇某村委会杨家山、某镇某村委会黑沙子违法开采玛瑙矿,上工天数90天,共结算工资15000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矿产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处罚金额额度适当,属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裁量确定。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时间为2024年3月至7月24日,时间跨度长;申请人被某镇执法人员发现非法开采玛瑙矿行为后逃跑,8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申请人并交由被申请人处理;为躲避查处,申请人都是夜间凌晨实施开采,通过“打洞子”的方式实施违法开采的行为极易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极易引发人为地质灾害,同时极易造成安全事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违法当事人情况、情节等因素,最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金额额度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4日23时许,某镇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浦某某、杨某某涉嫌在某镇某村委会黑沙子非法开采玛瑙矿石,申请人现场脱逃,后某镇将违法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处理。
8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经批准于2024年3月至7月在隆阳区某镇某村委会杨家山、某村委会黑沙子非法开采玛瑙矿石,违反《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立案调查。
8月8日,申请人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抓获后移送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承认:(一)2024年7月24日晚八点多,杨某某安排人打电话给申请人,让其在路边等着,他开一辆灰色面包车来接申请人去某村挖玛瑙矿。当时车上除了打电话给申请人的这名驾驶员,还有一个姓浦的贵州人。到了采挖点,申请人负责砍桉树架洞子,大概晚上十一点左右,他们被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害怕便跑,随后打电话告知杨某某,他们在洞子上挖玛瑙被执法人员发现,十二点多再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告知其有点事去派出所,之后就打不通杨某某电话,后申请人自己走路回“小永平”住处。(二)7月27日晚上8点多申请人在某乡镇时,杨某某打电话告知其不要在保山,怕政府的来查。(三)杨某某事前和申请人约定,若申请人挖玛瑙被政府抓住,让申请人认着,不要供述杨某某是老板,罚款杨某某来交。(四)申请人2024年3月开始帮杨某某打洞子挖玛瑙,工钱260元/天,住处杨某某帮找。申请人先后参与挖过两个洞子,一个洞子3月至6月在某镇某村委会杨家山挖,当时洞子已经挖了10米左右,申请人参与挖到现在有60米左右,6月份政府把该洞子封堵了。另一个洞子是7月份在某镇某村委会龚家山新开挖的,就是7月24日被发现这个洞子,挖到现在有20米左右。(五)2024年3月至7月,申请人大概做了90个班,杨某某分多次支付其现金合计15000元,还欠3000元左右未付。(六)每次去挖的时候,都是晚上9点左右,杨某某安排人打电话让申请人在小永平等着,接到申请人后再去山上打洞子挖玛瑙,车子停在小路边,然后拿着工具到洞子挖玛瑙,现场是杨某某安排的人在指挥挖,挖到第二天凌晨5点结束,然后送申请人到小永平休息;申请人负责用电镐挖洞子里面的土石,挖玛瑙采用的开采方式是打洞子挖,打洞子的工具是杨某某提供的,有电镐、锄头、抓子、干电瓶、头灯、小推车。(七)在某村委会杨家山打洞子挖出来的玛瑙矿,多的时候每天7-8公斤,少的时候3-4公斤,总共挖出了多少申请人不知道;某村委会这个洞子没有挖出玛瑙矿。挖出来的玛瑙矿由现场负责指挥的人带走,挖出来的玛瑙矿卖到哪里申请人不知道。(八)申请人明知其与杨某某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知晓无证擅自采挖玛瑙矿属于违法行为。
8月9日,被申请人对两个村委会的2个采挖现场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申请人均签字捺印确认。《现场勘测笔录》载明:经实地勘测,钱某某未经批准于2024年3月至7月在保山市隆阳区某镇某村委会杨家山、某镇某村委会黑沙子非法开采玛瑙矿石,开采矿种为玛瑙矿,开采方式为洞采,其他勘测内容以勘测图为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减免申请书》,请求减免罚款至5000元,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主要包括:申请人只是帮老板打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初次违法、情节较轻,已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等。
8月19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35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提出减免申请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杨某某现真实姓名为杨某淦,杨某某为其曾用名。被申请人于7月26日分别对杨某淦、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违法线索登记表(隆自然资登〔2024〕60号);2.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3.立案呈批表(隆自然资立字〔2024〕41号);4.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隆自然资停字〔2024〕60号)及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5.接受调查通知书(隆自然资接字〔2024〕60号)及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6.询问笔录(钱某某);7.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保山市隆阳区某镇某村委会杨家山、某镇某村委会黑沙子钱某某非法开采现场照片2张;8.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9.自然资源行政案件审查呈报表;10.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及会议签到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自然资源行政案件审查表(2024年8月9日);11.行政处罚告知书(隆自然资告字〔2024〕35号)及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隆自然资听告字〔2024〕35号)及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2.减免申请书;1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及会议签到表、自然资源行政案件审查表(2024年8月19日);14.行政处罚决定书(隆自然资罚字〔2024〕35号)及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5.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关于钱某某违法开采案件情况说明;16.行政处罚决定书(隆自然资罚字〔2024〕023号、024号);17.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钱某某)。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明确规定玛瑙属于(三)非金属矿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35号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程序上,35号处罚决定作出前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环节,程序合法。
事实认定上,在案证据已能够证实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24年3月至7月在保山市隆阳区某镇某村委会杨家山、某镇某村委会黑沙子存在非法开采玛瑙矿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8月16日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其只是帮老板打工,事先不知道采挖玛瑙矿违法,15000元采挖玛瑙矿的报酬包含借款”的主张,实际上是对8月8日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违法事实的否认,对于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先作出的于己不利陈述证明力明显高于事后基于趋利避害、逃避处罚甚至相互串通后作出的相反陈述,且对于后作出的陈述,申请人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二、申请人在被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时故意脱逃,总是采取晚上9点以后到第二天凌晨5点采挖玛瑙的行为,事前与杨某某关于“若申请人挖玛瑙被政府抓住,让申请人认着,不要供述杨某某是老板,罚款杨某某来交”的串通,能够证明申请人明知自己从事的采挖玛瑙行为违法。三、申请人8月8日承认其采挖玛瑙约90个班,工钱260元/天,如果这样计算杨某某应付其工钱约23920元;申请人也明确承认杨某某曾分多次支付其现金合计15000元,还欠3000元左右未付,无论哪种计算方式都证明申请人从事非法采矿实际获得的收入都高于15000元,被申请人仅认定申请人明确承认已经拿到的15000元现金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与已查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且该处罚已经考虑了申请人先前积极配合调查的因素,裁量适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8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错误引用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修正版)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应分别引用《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但告知书中给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时间均为5个工作日,与新法规定一致,该瑕疵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故本机关在此仅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注意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隆自然资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