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4号)
- 索引号
- 01525704-4/20241230-0001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与应诉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432704183K。
法定代表人:董斌,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隆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226002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30502260028XXXX号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6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按照紧急避险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260028XXXX号处罚决定,并消除违法记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260028XXXX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
一、当天因家中老人发生脑梗症状,需及时服用特效药,本人遂紧急驾驶车牌为云MXXXXX的摩托车到隆阳区某路某影院取药,途径沪瑞线3347公里200米处被被申请人查获,本人已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处理,认为符合紧急避险原则。
二、本人驾驶车牌为云MXXXXX的摩托车前,并未确定是否年检,摩托车有黄牌、蓝牌、白牌、绿牌等多种型号,作为非专业人员,很难分辨哪种摩托车需要驾驶证;且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未逃避检查,亦未造成任何损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
三、参考其他省(市)、州(市)类似案件,执法部门均采信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260028XXXX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提出当天因家中老人发生脑梗症状,需及时服用特效药,如不及时服用药物,将危及生命安全,遂驾驶云MXXXXX的摩托车去取药。申请人取药可以采取其他交通方式,如驾驶小型汽车或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并非不得不采取驾驶摩托车的方式,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
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检查,虽未造成第三方损害,但已经违法,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能够作出罚款300-500元,可以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能够作出罚款100-2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已属于行政处罚下限。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在隆阳区沪瑞线3347公里200米处开展路检路查。当日19时56分,申请人驾驶云M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被执法人员查获,申请人的驾驶证为“C1”类驾驶证(证号:533001XXXXXXXX4531),不具备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质,且申请人驾驶的云M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已逾期未检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立案。
4月19日,申请人携带相关证件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24年4月16日晚上因为自己的车不在,家里老人生病需要送药,故驾驶云M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某某出发准备前往某影院,驾驶车辆来到某研究所门口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查获,出示“C1”类驾驶证后,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随后被申请人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到隆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云M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申请人妻子所有,平时放在家里没人用,因当晚情况特殊才驾驶,驾驶时仅有申请人一人;申请人的妻子不知道申请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车辆已购买强制保险,在2022年3月31日到期就没检验过;申请人考取过档案编号为“53050052XXXXX”“C1”类驾驶证,知道“C1”类驾驶证是不允许驾驶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属实。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载明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十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530502260028XX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申请人最终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乔某、郑某出具的查获经过;2.张某某与云M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合照1张、光盘1份(现场查获张某某驾驶云M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视频1段);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5305026930192082);4.《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隆公(交)审字〔2024〕530502693019208号)、立案决定书(隆公(交)立字[2024]第530502693019208号);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张某某);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杨某某)、驾驶人张某某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2260028XXXX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系被申请人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案件,申请人4月19日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对申请人亦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相关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事实认定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属于依法从轻,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其驾驶云M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取药属于紧急避险明显不成立,其认为难以分辨驾驶的摩托车是否需要驾驶证与查明的事实不服,且即使申请人确实不知道驾驶摩托车需要相应驾驶资格证,亦不是免罚的法定事由,何况申请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更应当有较一般公众更强的法律意识,故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主张其遵守交通规则,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应撤销处罚,因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会对不特定的他人造成潜在危险,法律上并不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损害结果才能处罚,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260028X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隆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226002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