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1号)
- 索引号
- 01525704-4/20241230-0001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与应诉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6893M。
法定代表人:何锋,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8日作出的隆公(交)行罚决字〔20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5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过重,应予撤销,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态度端正,已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开展执法工作。
二、申请人有多年驾驶经验,虽然当天驾驶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但事发时间为22时37分,申请人已下班,涉案车辆不属于营业状态,只是申请人的代步工具,并非营运车辆,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有误,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并非法条规定的“营运车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三、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酒后驾车情节轻微。
四、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酒精检测,且未出具《血液检测报告书》,程序违法。
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内涵、救济权利及相关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理由:
一、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查获当日,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虽然仅有申请人一人,但车辆使用性质不能根据是否处于营运状态而改变。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采集血样送检、未出具《血液检测报告书》的问题。因该案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查获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申请人当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上签字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因此该案不适用申请人提出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晚上,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在隆阳区板桥镇沪瑞线K3319公里800米处开展路检路查,申请人驾驶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板桥镇青龙街方向往世科村方向行驶。22时37分许,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3319+800米处被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现场拍照取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9mg/100m1,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申请人对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确认。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的设备型号S900、序列号为S90012470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于2023年10月17日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4月16日。同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受案调查,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到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3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24年3月19日晚上10点在某镇某广场旁喝了一瓶大概320m1玻璃瓶装的大理V8啤酒后,驾驶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镇某广场出发准备回家,后被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时,车上只有申请人一人;其持有C1类驾驶证,是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2021年5月开始做网约车,有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客运资格证,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是预约出租客运,平时该车用来运送乘客,主要是从保山送乘客至芒市,乘客从微信小程序上订票……。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提交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行驶证标明车牌号为云MDAXXXX,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马某某,住址是云南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云南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马某某,车辆号牌为云MDAXXXX,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
3月27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载明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当即提出“对行政拘留难以接受”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
4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默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是云南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安全员,公司主要业务是为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与公司是合作关系;该车使用性质属于预约出租客运,通过平台接单后为乘客服务,该车平常是跑大理至保山,没有明确上下班的界定……。
4月7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4月8日送达申请人;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3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马某某户口证明、驾驶人马某某基本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马某某与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合照1张、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图片2张、光盘1份(现场查获马某某酒后驾驶云MD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视频1段、现场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1段)、《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及情况说明;3.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3157203);4.受案登记表(隆公(2024)受案字〔5305023930XXXXX〕号)、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隆公(交)立案字〔2024〕8号);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023930XXXXX);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马某某、默自强);7.《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4〕第5305023930XXXX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隆公(交)审字〔2024〕29号);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 530500260010XXXX号);10.《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交)行罚决字〔2024〕23号);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13.《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23号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程序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当时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也没有其他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以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认定申请人饮酒并无不当。本案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复核后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程序合法。23号处罚决定虽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亦已受理,该瑕疵不会对申请人寻求救济产生影响,故本机关仅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注意规范。
事实认定上,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酒后驾驶的云MDAXXXX号机动车认定为营运车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行为犯”和“危险犯”,申请人只要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违法,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对不特定的他人造成潜在危险,并不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损害结果才能处罚。申请人关于其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酒后驾车情节轻微的主张不成立。此外,本案申请人没有应当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1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
关于听证程序,本案被申请人主张,其交通警察大队3月27日笼统告知申请人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听证,实际上针对的只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内容,并不针对拘留。本机关认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法定情形,且告知笔录中明确载明“如果你要求听证,请在五日内(工作日)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听证申请”,该笔录能够与被申请人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予以认可。但要特别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合法,并不代表其他机关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后,未举行听证即作出的“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合法,其是否合法,由有权机关依法评判。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2024年4月8日作出的隆公(交)行罚决字〔20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