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0号)
- 索引号
- 01525704-4/20241230-00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与应诉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0号
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757162693N。
法定代表人:杨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隆)应急罚〔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4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并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现场管理不到位,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提供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发现并制止和纠正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理由如下:1.根据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被申请人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切实了解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且考虑到企业的经营困难,从以人为本,柔性执法的角度处罚。3.根据法发(20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有效发挥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挽救功能,依法为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失信信息符合法定屏蔽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屏蔽措施。4.申请人并非故意不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发现并制止和纠正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对于此次事件,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管理存在的问题,今后将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避免再发生类似事件。5.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轻微,且全部整改到位,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理由: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2月2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申请人施工班组王某某在厂房屋顶作业过程中违规自行解除安全带与生命线的连接,坠落受伤。经调查,申请人对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区某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未能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发现并制止和纠正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且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治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二、被申请人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呈批、法审、告知、处罚决定等程序。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得当。四、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24年1月6日15时40分许,申请人在厂房屋顶组件过程中已发生过1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受伤。被申请人对“1·6”事故现场、总包(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生产基础台账检查发现:安全教育培训不规范、无施工作业点站班会及班前安全技术交底材料、无施工作业点生命线设置验收材料、未见1月6日高处作业作业票、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现场监理、安全员不在现场)等问题;现场出具《现场检查记录》(隆)应急现记〔2024〕1号。1月18日,保山产业园区联合隆阳区应急管理局、永盛街道等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申请人在不到2个月时间内2次在同一地点发生同样的高处坠落人员受伤事故,申请人提出的1-5项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发包人保山市隆阳区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由承包人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后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签订《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某区建安(组件、支架除外)及集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4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安排王某某在安装工岗位工作。
2024年2月29日9时13分,被申请人接到电话称申请人在厂房屋顶实施安装某项目时发生一起高台坠落事故。10时50分,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笔录》,笔录载明“……三、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保山产业园区管委会某公司2号标准厂房。2号标准厂房西侧采光瓦损坏(长约1米、宽约0.8米),采光瓦距离地面约8米,采光瓦下方地面的操作台损坏(长约2米、宽约1.0米)。”经被申请人现场核实,2月29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施工班组在隆阳区杨官路工贸园区启动区2号(某有限公司)即一号并网点2号厂房屋顶进行某组件搬运过程中王某某和王某某1两人违规自行解除安全带与生命线的连接,王某某在作业时踩在了屋顶的塑料采光瓦上,塑料采光瓦破损,王某某从屋顶坠落至浩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厂房内,导致其内脏出血及左手臂骨折。当日,被申请人向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系施工人员之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某某陈述他们的日常管理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9时左右听见工人说有人掉落,看见王某某躺在2号厂房的车间里面,没有看见怎么掉下去;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将安全带挂在屋顶设置好的生命线上;事发时安全管理人员不在现场,应该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王某在现场进行管理;发生此次事故应该是王某某将安全带取掉之后踩塑料亮瓦坠落。3月1日,被申请人对陆某某(系施工人员之一兼班组长)、王某某1(系施工人员之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陆某某陈述现场管理人员叫王某,安装某某板前参加过两次总包单位组织的岗前培训和技术交底;王某某在背板过程中将板放下后退步踩到塑料瓦坠落;王某某没有登高证,只有架子证。王某某1陈述正式开始施工前带班人和陆某某讲过安全注意事项,上屋顶必须挂安全绳;他们上去的时候挂着,后面搬运某某板就没有挂在固定的地方。3月4日,被申请人对项目负责人朱某某(系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执行经理)、现场负责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6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系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某陈述伤者的弟弟王某某1说王某某和王某某1在抬某某板的过程中觉得安全绳不方便就将安全绳解开,王某某在倒退走过程中踩到警戒区(塑料采光瓦)导致其坠落;事发当天的安全管理员是王某,事发时王某不在现场;公司不存在分包,总包单位和公司一起对进场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后续施工时每个作业面的班组长也对员工进行培训,平时都会到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日常检查中发现过违章作业的情况,屋顶作业必须持有登高证,王某某持有登高证,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私自解开安全绳。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王某某1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直接归申请人管,上工前做过技术交底,自己有登高作业证;当时身上背着安全带,安全绳没有系到钢绳上是因扣了后过不去。王某某1陈述当时有1个管理人员在房顶,最后一块过不去安全绳长度不够,解开扣子后才抬上去的。
3月20日,被申请人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提出申请人施工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发现并制止和纠正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的处理意见。
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3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10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4月8日,申请人缴纳罚款40000元。
5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协议书》(保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2)、《云南保山产业园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安装施工合同》,因该协议书在10号处罚决定作出前未提交被申请人,且内容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本机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4年1月6日15时40分,申请人的施工人员王某某2在保山某玻璃有限公司屋顶施工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发生坠落受伤。
3月29日,被申请人同时作出(隆)应急罚〔2024〕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负责人)罚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对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现场安全管理员)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对李某某(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现场负责人)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对朱某某(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执行经理)罚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对郑某(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安全总监)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以上被处罚人均已缴纳罚款,且目前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某股份有限公司);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股份有限公司);3.《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4.《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光伏区建安(组件、支架除外)及集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5.《协议书》(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6.勘验笔录((隆)应急勘〔2024〕3号)、现场照片(6张);7.《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隆)应急责改〔2024〕4号);8.立案审批表((隆)应急立〔2024〕6号);9.询问通知书((隆)应急询〔2024〕7-3号、7-4号、7-5号、7-6号、7-7号、7-8号);10.调查询问笔录(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1、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11.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2.行政处罚告知书((隆)应急告〔2024〕10号)、文书送达回执((隆)应急回〔2024〕23号)及照片;13.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隆)应急法审〔2024〕10号);14.案件处理呈批表((隆)应急处呈〔2024〕11号);15.《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应急罚〔2024〕10号、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文书送达回执((隆)应急回〔2024〕26号)及照片;16.《协议书》(保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2)、《云南保山产业园区分布式某项目劳务安装施工合同》;17.情况说明(隆阳区应急管理局提交);18.隆阳区应急管理局值班信息登记表(2024年1月6日);19.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号码:0001881988、0001881987、0001881990、0001881989、0001881992、0001881991);20.某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李某某、朱某某、郑某缴款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对隆阳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处罚实施主体合法。
实体方面,云南保山隆阳区产业园某项目EPC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人系该项目专业分包单位,王某某系申请人工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及时排查、发现和消除高空作业安全隐患,在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带不到位,致使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在同一地点发生2次人员高处坠落受伤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40000元的处罚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属于法定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不予处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程序方面,本案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在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进行法制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虽有不当,但因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本案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应急管理局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隆)应急罚〔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