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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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4-4/20241230-0001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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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应诉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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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15


申请人:杨某某1

申请人:瞿某某

申请人:杨某某2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丙麻派出所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丙麻村委会丙麻街

负责人:赵维鸿,所长。

第三人:倪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32日作出的隆公()行罚决字〔202411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3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28依法受理依法通知本案被处罚人倪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32日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重新对被处罚人倪某某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低于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对被申请人遗漏受害人,不调查取证、逾期处理,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处罚人的渎职行为进行追责。

申请人称: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处罚不当,超越办案期限,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11号处罚决定中对“双方发生推搡,在拉扯过程中,倪某某将杨某某1、杨某某2推倒在地,致使杨某某1、杨某某2受伤”的认定,明显与三个申请人医院诊断的伤情和事实严重不符,且遗漏了受害人瞿某某。同时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取证程序对目睹整个被打过程的同乘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导致11号处罚决定将事实错误认定为推搡、拉扯。因此,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三个申请人虽未达轻伤,被处罚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处罚人倪某某故意殴打三个申请人,导致三个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完全符合适用拘留的处罚情形,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罚决定存在对倪某某避重就轻,故意包庇被处罚人故意打人的行为,明显存在处罚不当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案事发于20231029日,于202432日作出11号处罚决定,办案期限长达4个多月,明显存在超越办案期限的情形,依法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追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102910时许,申请人杨某某1驾车途经丙麻乡奎阁村大平地组道路,因错车通行与倪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拉扯。申请人杨某某1、杨某某2被倪某某拉扯倒地,致使杨某某1、杨某某2受伤,二人伤情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具备伤情鉴定条件。在双方推搡期间,申请人瞿某某在中间用身体劝阻隔挡,致使瞿某某嘴角受伤,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具备伤情鉴定条件。202432日,被申请人作出11号处罚决定,对倪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理由如下:一、与申请人杨某某1同乘的四名未成年人在案发过程中均在车内,且与杨某某1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未对四人进行询问。在本案中,不存在遗漏受害人瞿某某的情况。除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相关情况,因此无法确定是谁造成瞿某某嘴角受伤。二、根据调查核实,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因在道路行驶中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撕扯,造成申请人杨某某1、杨某某2轻微受伤,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1、杨某某2、瞿某某三人伤情进行检验,不具备伤情鉴定条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违法行为轻微,情节较轻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给予倪某某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三、因双方伤势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民警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处理殴打他人的案件时调解优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致使超越办理案件的法定期限。

第三人倪某某未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1029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杨某某1驾车行驶至丙麻乡奎阁村大坪地路段,因错车通行与第三人倪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推搡导致申请人杨某某1、杨某某2、瞿某某入院就诊。1029分,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某1电话报案。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后于1130分告知违法嫌疑人倪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于当日13时前到丙麻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未找到合适的见证人。被申请人于当日对倪某某涉嫌殴打他人进行受案并立案调查。1200分,倪某某被传唤至丙麻派出所,被申请人对倪某某、钏某某、倪某仁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倪某某陈述与申请人杨某某1争吵,后与杨某某1、杨某某2抢石头并将二人推倒地,倪某某父亲倪某仁、杨某某1母亲瞿某某劝阻的事实。钏某某陈述倪某某是他的老板,他固定在倪某某的店里上下水泥,可能是老板倪某某的车挡了路,没有及时挪车让杨某某1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并推搡,杨某某1、杨某某2捡了石头吓唬倪某某,没有砸到人,倪某某把她们推倒在地上,双方老人隔在中间,瞿某某的嘴角不知道被谁抓破;倪某仁捡起掉在地上的石头作证据。倪某仁陈述儿子倪某某因车上的玉米掉落把车停在路边,杨某某1开车经过时与倪某某发生争执,倪某某担心杨某某1、杨某某2用石头打倪某仁,便搂着杨某某1、杨某某2的头将二人推倒在地,倪某仁从杨某某1的手上抢过石头后拿在自己手上,当时没有看到有人受伤。

1120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1、瞿某某、杨某某2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某某2陈述被倪某某用拳头打,倪某某用拳头打杨某某1并将杨某某1推倒在地上,不清楚倪某某的父亲具体打到谁,瞿某某在中间隔着,不清楚嘴唇被谁打到;她和杨某某1没有拿过石头;她到保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1和瞿某某在门诊治疗。杨某某1陈述她和倪某某因挪车问题吵架,后倪某某用拳头打了她的头一拳;杨某某2在阻拦过程中被倪某某用拳头打到头部和耳朵,瞿某某的手臂被倪某某打到,嘴唇肿但没有看见谁打的;其他人(倪某某的父亲、钏某某)没有参与打架,是倪某某先动手;杨某某2到保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她和瞿某某的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治疗。瞿某某陈述杨某某1叫倪某某挪车,倪某某骂杨某某1并打杨某某1,看见时杨某某1已经躺在路面上,倪某某又用拳头打杨某某2的头部,倪某仁用脚踢杨某某2的屁股,她挡在中间,脸部不知道被谁打到。

202424日,被申请人第二次传唤倪某某,对倪某某、倪某仁、钏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倪某某陈述是担心父亲被杨某某1、杨某某2手里的石头打到,用手将二人推开;杨某某1的母亲瞿某某挡着,推到瞿某某一下;他的车停在路的右侧,其它车可以正常行使;钏某某和他没有利益关系,不是他长期雇佣的工人。倪某仁陈述他和倪某某没有殴打杨某某1、瞿某某、杨某某2,没有搂二人的头部,没有将二人推倒,除了推过杨某某2外没有其他的拉扯行为;抢石头的过程中没有伤害到杨某某1,不清楚杨某某1的伤痕如何造成,在杨某某1、杨某某2拿石头之前他、倪某某都没有骂过对方。钏某某陈述双方相互推搡,双方老人没有参与,没有看清楚谁先推对方,杨某某1、杨某某2倒地后倪某某就没有动手了,也没有上前殴打,倒地可能手会擦破;吵架前有好几张小卡车和皮卡车都通过了。

32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通过笔录形式告知倪某某,并告知倪某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倪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11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倪某某。3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将11号处罚决定送达杨某某1317日,倪某某缴纳罚款300元。

另查明,3名申请人先后到保山市中医医院院进行检查就诊,其中杨某某2住院7天。20231117日,根据3名申请人就医情况,被申请人委托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3名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1日,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3份。124日,被申请人收到3份告知书。

被申请人于20231120日、1130日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光盘1张;2.受案登记表(隆公(丙)行受字2023〕第74)、受案登记表(隆公(丙)受案字202410);3.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隆公(丙)行立字202356)、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隆公(丙)行立字20244);4.检查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7张);7.倪某某、杨某某1等人打架案方位示意图;8.倪某某、杨某某1等人打架案平面示意图;9.传唤证(隆公(丙)行传字2023102901);10.倪某某、钏某某、倪某仁的询问笔录(第一次);11.询问笔录(杨某某2、瞿某某、杨某某1);12.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2023〕第103104105);13.传唤证(隆公(丙)行传字2024020401);14.倪某某、钏某某、倪某仁的询问笔录(第二次);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处罚审批表(隆公(丙)审字202434)、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丙)行罚决字〔2024117)、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7.鉴定委托书(编号:2023011)、保山市中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瞿某某);18.鉴定委托书(编号:2023010)、保山市中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杨某某1);19.鉴定委托书(编号:2023009)、保山市中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杨某某2)、出院记录、保山市中医医院眼耳鼻喉科住院;20.20231120日调解照片、1130日调解照片、人民调解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处理职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实体上,申请人三人系母女、姊妹关系,第三人与倪某仁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钏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双方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能构成单独定案的证据。但结合医院就诊材料、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自认等,可以认定本案事因双方因车辆通行发生口角产生争议,第三人在争议过程中未能理性克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殴打的行为定性准确,但该殴打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身体损伤明显轻微,达不到鉴定条件,更不构成轻伤以上。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倪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应给予第三人更重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1029受案并立案在扣除鉴定期间20231117日至124日后,11号处罚决定作出仍明显超期,被申请人主张因民事调解耽误造成超期不是法定理由,超期决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因办案期限超期构成程序违法,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实际权利,11号处罚决定并无撤销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丙麻派出所202432日作出的隆公()行罚决字〔202411号《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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