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华街道执法工作手册
- 索引号
- test-/2020-0919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9-19
青华街道执法工作手册
目 录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二) 法律法规………………………………………………
第二部分 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1.行政执法主体名称: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2.负责人:胡斌
3.行政执法主体类别:综合
4.行政执法权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调解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5.行政执法区域:青华街道
6.单位办公地址: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
7.单位联系方式:0875-2218365(青华街道党政办公室)
(二)法律法规规章
青华街道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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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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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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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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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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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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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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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街道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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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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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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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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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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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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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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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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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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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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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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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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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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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9届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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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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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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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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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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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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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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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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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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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十五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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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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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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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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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9.1
|
主席令第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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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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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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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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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3.1
|
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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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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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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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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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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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 第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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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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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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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
2008.1.1
|
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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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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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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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3.1
|
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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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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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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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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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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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11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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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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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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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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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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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第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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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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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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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2003.5.9
|
国务院第37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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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6.1
|
国务院令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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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2006.3.1
|
国务院令第4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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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信访条例》
|
国务院
|
2005.5.1
|
国务院第43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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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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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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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
|
农业部令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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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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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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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7.1
|
农业部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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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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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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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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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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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经发[19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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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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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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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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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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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令 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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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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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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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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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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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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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工作制度
青华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青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的实施,保障和监督青华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青华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条 青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强制包括:
(一)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二)实施动物防疫病强制免疫;
第四条 青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检查事项包括:
(一)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青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确认事项包括:
(一)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二)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三)特困人员供养初审;
(四)医疗救助初审;
(五)临时救助初审
第六条 青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裁决事项包括: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受理、初审;
第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包庇、纵容种植毒品原植物人员的;
2.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3.擅自处分查货的毒品原植物和其他涉及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犯罪活动的财务的;
第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3.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2.领导不负责任,组织不当,计划不周,工作秩序混乱,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不符合入伍条件的青年应征入伍的;
4.接收经复查确定不合格新兵的;
5.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的;
6.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接到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报告后不依法予以核查;
2.在核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相关款物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相关款物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相关款物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审核,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审核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审核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街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过错是指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调查、处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制度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1、合理性的原则;
2、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3、公正、公开的原则;
4、责任自负,责罚相当的原则;
5、追究责任与改进执法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6、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8、区别对待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第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予以追究:
1、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2、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处罚决定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3、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或纠正的;
4、滥用职权,对违法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相关规定的;
5、不秉公执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的;
7、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
8、其他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人员为了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超越职权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免予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过错责任: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纠正过错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3、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4、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1、执法人员有意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屡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3、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国家和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引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
5、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第七条 追究形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年内评优、评先资格;
4、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5、造成国家赔偿的,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 执法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因有关负责人的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二条 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做到依法行政,不以权谋私,坚守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提高执法能力水平。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坚持通过学习和执法实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三条 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条 坚持公开公正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
第五条 严格责任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第一条 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街道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街道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对街道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办公室电话:0875-2218365。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八条 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执法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和执法权限,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告知以口头形式为主。
第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告知以书面形式为主。
第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其处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的相关内容;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以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告知以书面形式为主。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采用口头告知形式,但事后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和执法人员名单。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结果: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以上公开内容必须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其完好性,发现缺损、陈旧应及时更换。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包括资料、报刊、办公场所公示栏和政府网站等可以让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以网站公示为主要方式。
第七条 应向社会公开违纪投诉途径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八条 街道人民政府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整理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存储。
第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股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条 青华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为街道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具体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界定范围主要是:
(一)以街道名义作出的事项决定;
(二)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决定对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行政征收对象涉及人数较多或者对征收方案分歧较大的事项;
(四)容易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事项;
(五)行政执法决定一旦作出难恢复原状的事项;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街道认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五)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评价、定性、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审核小组组织法律顾问及部门负责人进行论证,并提交街道行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申请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复核后,报送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
(二)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文件等依据目录及文本(或摘要);
(四) 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五) 专家论证结论及其论证情况书面记录;
(六) 风险评估报告;
(七) 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 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审核小组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部门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六条 审核小组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街道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应提出同意的审理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可以要求补充重要证据,或者提出纠正的审理意见;
(三)认为超越街道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理意见。
第七条 审核小组审理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要形成一式两份,一份交由业务部门,共同入卷归档。
第八条 街道业务部门对审核小组的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青华街道办事处
202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