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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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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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

 

一、立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为规范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届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20年来的首次全面修改,此次修改内容涉及面广,对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六大亮点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想证明某个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来,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往往非常困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化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但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的,不再适用。

(二)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近年来,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反悔权仅适用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消费者直接到商店购买的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反悔权的期限是七日,且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不在此列。

(三)明确个人信息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干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四)消协可提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近年来,我国不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对于消费纠纷数额较小的事件,相当多的消费者衡量维权成本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维权。在诸如三鹿奶粉、问题胶囊等群体性消费事件中,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消费维权常常陷入尴尬境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消协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

(五)定位网购平台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上购物方式同普通的购物方式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消费者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和监管。但另一方面,由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众多,网购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买卖自由,双方自愿,要求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是不现实的。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消费欺诈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