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引号
- 01525685-0/20230627-0002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文 号
- 隆政办规〔2023〕3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6-2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委、办、局:
《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43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保政发〔2015〕40号)要求,结合隆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宗教僧尼人员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会同区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隆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籍贯,是指死亡人员父母或祖父祖母出生地、生活地;户籍,是指本人户口所在地。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合葬墓,是指墓主属夫妻双方且修建符合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坟头合体式的合葬墓;二是联体式合葬墓,地面以下两个内井,墓体基座连体支砌,墓体基座以上垒两个坟头的合葬墓。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各级驻隆财政供养人员,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中,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离退休费)的在编人员及其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财政供养人员”)。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丧后费用,是指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丧后费用”)。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十条 隆阳区所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部划定为火葬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死亡后,家属、村(社区)须及时向死者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须及时向死者家属讲解宣传本区域殡葬政策。
第十二条 隆阳区殡仪馆负责隆阳区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葬服务工作,除丧属有运送条件,且获得死者生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同意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区殡仪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区殡仪馆接到接运遗体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死亡后,区疾控中心应配合区殡仪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者身份证(户口簿)、丧事承办人身份证火化;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须在10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须报区民政局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区殡仪馆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由区殡仪馆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超过10日未办理的,区殡仪馆报区民政局批准,并报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备案后,强制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区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3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由区殡仪馆按无名、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后,由区殡仪馆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七条 严禁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转运土葬;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买卖墓地;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翻修老坟墓;提倡在规划区域内寄存、散撒、花葬、树葬、壁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八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划定安葬区或建造坟墓:
(一)基本农田、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机关、学校、医院等附近;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塘坝、河流、堤坝和湿地及周边;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内;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200米以内;
(六)集镇及人口稠密村庄1000米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隆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本细则规定制定推行殡葬改革的实施办法。
第三章 入葬区域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隆阳区行政区域内安葬的亡故人员,按下列入葬区域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属隆阳区范围内的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亡故人员,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二)夫妻双方户籍属隆阳区行政区域外的人员,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三)夫妻双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四)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为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的在职及离退休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五)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属隆阳区户籍以外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六)隆阳区户籍灵活就业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七)隆阳区户籍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下岗职工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八)因经商、上学、外出务工等原因将户口迁出隆阳区,原籍贯或户籍属隆阳区户籍的亡故人员(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的在职及离退休亡故人员除外),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第二十二条 籍贯属隆阳区以外的人员死亡后回原籍贯地安葬的,按葬入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安葬到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自愿选择其他安葬地点的,按本实施细则对应条款执行。
与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通婚的人员死亡后,按其本人所属族别殡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区人民政府予以通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已葬一方合葬墓,需由墓地所在的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地核实,符合规定的,可安葬骨灰,不得装棺入葬。
第二十六条 非法圈占但未修建活人墓的生基地,严禁修建活人墓,并按照要求进行植树绿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应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办丧,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的原则;国家公职人员、党员须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中央、省、市、区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办理丧事应采用佩戴黑纱白花、播放哀乐、介绍生平等方式哀悼逝者,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搭设灵棚、摆放骨灰(遗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
殡葬礼仪公司不得提供上述不文明殡葬服务。
国家公职人员、党员不得参与上述不文明行为的殡葬活动。
严禁在公墓区(骨灰寄存堂)和指定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隆阳区范围内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丧后费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供养人员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家属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丧后费用:
(一)死亡火化后在城市中心公墓安葬或在城市中心骨灰堂存放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附骨灰存放承诺书),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二)死亡火化后符合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或在公益性骨灰堂存放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公益性公墓证或骨灰存放承诺书,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三)死亡火化后,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或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隆阳区已葬合葬墓入葬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四)籍贯属隆阳区以外的人员死亡后回原籍贯地安葬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葬入地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入葬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五)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选择在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安葬的,由墓园或安葬区管理单位出具入葬证。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和入葬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选择在非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安葬的,按本实施细则对应条款执行。
(六)其他安葬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1. 死亡后捐献遗体的,由受赠单位出具接收证明。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和接收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2. 对撒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由区殡仪馆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程参与骨灰处理过程,并建立登记、照片、影像等档案材料。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和安葬方式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第六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民政局根据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区自然资源局应积极主动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汇报协调,将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建设殡仪馆,由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骨灰堂选址参照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原则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置中心公墓或片区公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或委托区属国有企业代建代管,落实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墓区(骨灰堂)的日常管理和美化绿化维护工作。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七条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40%;经营性和公益性骨灰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少于10个。
第三十八条 禁止预售公墓(骨灰格位),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配偶健在一方人员除外。
公墓穴位(骨灰堂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公墓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七章 殡葬惠民政策
第三十九条 殡葬惠民补助资金列入区、乡两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原则,区乡承担比例按区乡财政体制制定的分成比例确定。
第四十条 殡葬惠民政策。
(一)除财政供养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外,户籍属隆阳区城乡居民的免除基本殡葬费,即免收火化费、运尸费、3天内遗体保存费、1年内骨灰临时寄存费,同时给予一次性火化补助1000元。
(二)进入骨灰公墓安葬或骨灰堂永久性安放的,除财政供养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外,对一般群众给予2000元补助,对城乡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予2500元补助。
(三)进入孝感泉经营性公墓以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的,减收50%穴位费。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殡葬惠民政策。
第八章 处罚规定
第四十一条 应当火化而不火化的,由区民政局牵头,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死者生前所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单位配合,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墓地建造不符合规定、非法买卖转让公墓和骨灰堂格位的,由区民政局牵头,区自然资源局、区林草局、死者生前所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单位配合,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为应当火化人员提供土葬用地的,由区民政局牵头,区自然资源局、区林草局、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配合,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摆放骨灰(遗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殡葬礼仪公司提供上述不文明殡葬服务,由区执法局牵头,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区民政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区市场监管局、死者生前所属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单位配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条件而葬入已建活人墓、骨灰不得装棺土葬而装棺土葬,国家公职人员、党员参与不文明出殡活动的,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死者生前所属单位、区民政局等部门配合,及时制止;拒不听从劝阻或已安葬的,按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公墓区(骨灰寄存堂)外和指定的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行为的,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的,由区市场监管局牵头,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区民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林草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永昌电力分公司、永昌水业公司、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配合,没收制作设备、停止供电供水,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区民宗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林草局、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丧后费用或殡葬补助的,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牵头,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死者生前所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配合,追回骗取费用,并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除给予死者家属上述相应处罚外,涉及丧后费用的,一律不得发放。其中,死者家属为非财政供养人员的,取消由隆阳区区级财政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死者家属为财政供养人员的,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二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不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价格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殡仪馆不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执法部门所收缴的罚没款,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上缴区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殡葬惠民支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隆政办发〔2015〕81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未尽事宜,按照《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