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隆人社监罚决字〔2024〕3号)
- 索引号
- 57982556-1/2024042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人社局
- 公开目录
- 权益保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4-22
当事人:隆阳区寻味烧烤店
经营者:董新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N6EHU3F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九龙路588号
经查,你单位于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非法使用童工陈某,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23日非法使用童工杨某,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7日非法使用童工霍某,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7日非法使用童工段某,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7日非法使用童工於某从事服务员工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董新靖的调查询问笔录、陈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霍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於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董新靖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从2024年2月28日开始使用陈某,2024年3月17日开始使用杨某,2024年3月23日开始使用霍某和段某,2024年3月26日开始使用於某;
证据二:经营者董新靖提供的《情况说明》,送陈某、於某回到家中的照片及霍某家长来隆阳区寻味烧烤店接霍某和段某回家的监控视频截屏照片,证明你单位使用陈某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3月27日,使用於某、霍某、段某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3月27日;
证据三:经营者董新靖的调查询问笔录、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董新靖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使用杨某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3月23日;
证据四: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於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陈某、杨某、霍某、段某、於某的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出具户口证明,证明陈某出生于2008年4月27日,至今未满十六周岁,杨某出生于2010年1月5日,至今未满十六周岁,霍某出生于2009年8月15日,至今未满十六周岁,段某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至今未满十六周岁,於某出生于2008年4月14日,使用时未满十六周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你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陈某29天(使用时间: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非法使用童工杨某6天(使用时间: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23日)、非法使用童工霍某5天(使用时间: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7日)、非法使用童工段某5天(使用时间: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7日)、非法使用童工於某2天(使用时间: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7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之规定,决定认定你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共计5个月。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室开具缴纳罚款票据后,向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账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员:王家彪、曾祥熹,监察证号:24-Z13107、
24-Z13506,联系电话:0875-2136360,我局地址:隆阳区永昌街道金山路18号 。
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