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清单和“一案三书”工作制度的通知
- 索引号
- 01525707-9/20240426-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农业农村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依据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4-26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指导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一案三书”工作制度》等制度,已经省农业农村厅党组2023年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3年12月18日施行,请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1.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
3.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一案三书”
工作制度
附件1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 ||||||
1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检测费用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4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 | 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6 |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未按时限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被污染的农产品数量较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被污染的农产品数量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7 |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8 |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对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9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逾期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逾期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1 | 对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对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产停业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产停业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产停业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造成社会影响较小,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4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达到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 ||||
16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停止销售、告知停止使用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九倍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零点九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7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8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停止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二、畜牧兽医监管 | ||||||
19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要求,或者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较小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0 |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贵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不符合要求,或者获得的违法所得较少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多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获得的违法所得巨大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后不符合规定的,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轻的,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2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3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4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销售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销售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拒不停止销售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25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6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千元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定点屠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8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造成危害后果后及时改正,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并配合调查处理的,可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并配合调查处理,并采取预防性措施的,可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限期改正造成不利社会影响较小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严重,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30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处理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动物疫情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动物疫情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严重,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特别恶劣,或者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情特别严重,或者特别造成动物疫情特别严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32 |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八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33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业整顿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较大动物疫情,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动物疫情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特大动物疫情,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特别严重,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34 | 对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一倍以上零点三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六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35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36 | 对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运输费用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37 | 对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动物疫情事件,或者获得非法利益巨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38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获得违法所得巨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少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大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获得违法所得巨大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40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动物疫情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拒不停止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拒不停止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动物疫情事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42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拒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43 |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动物诊疗活动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动物诊疗活动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44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动物诊疗活动。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较轻并得到及时控制,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动物诊疗活动。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较大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45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拒不限期整改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拒不限期整改社会影响严重,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46 |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较大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47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及时报告造成社会影响较小,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疫情发生,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48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9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50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51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2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不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宰前要求在二项(含两项),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三项以上五项(含五项)以下,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五项以上,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53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业整顿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故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业整顿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5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召回或者停止屠宰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生产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6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少,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有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7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业整顿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业整顿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件较大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8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59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拒不停止生产、经营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经营行为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60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62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试验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试验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拒不停止试验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立即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立即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拒不立即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64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少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再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
65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立即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少,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66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为造成损失较大,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68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立即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立即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立即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71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立即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或者拒不立即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2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小的。 | 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获得违法所得较大的。 | 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所得巨大的。 | 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拒不停止生产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 | 没收生产设备。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4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限期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5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规定,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6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按以下基准执行: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7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7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八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 ||||
8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经营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8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建议由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8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召回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召回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8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销售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销售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销售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85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后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经营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停止生产、经营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撤销其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86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87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轻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处理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处理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89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9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91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毁灭证据行为较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毁灭相关证据严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 ||||
92 |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93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贵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94 | 对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未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或随意弃置、剖检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95 | 对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八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 ||||
96 | 对县境内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没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一般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引起较大动物疫情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97 |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引起较大动物疫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大动物疫情事故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对转移、出售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引起较大动物疫情的。 | 给予警告,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99 | 对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取得《动物防疫合格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九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引起较大动物疫情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九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100 | 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的,并处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01 | 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
102 |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对公民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百元以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04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5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06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三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7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08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09 |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行政处罚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1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对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12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14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种植业和农药监管 | ||||||
115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16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危害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17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18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一万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19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超过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20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21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22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23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24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5 |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26 | 对种子企业造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罚款。 | ||||
127 |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28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
129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0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结合以上违法程度按照三档处理: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采取补救措施后相关风险仍未消除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事故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1 |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结合以上违法程度按照三档处理:停止监测活动后及时配合调查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及时停止监测活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停止监测活动后不积极配合调查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3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对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包装不合格的;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5 | 对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6 |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五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一般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7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8 |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39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40 | 对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41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42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 ||||
143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44 | 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45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46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47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48 |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49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0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51 | 对农药经营人员未接受相关知识培训,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一般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2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有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农药事故的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有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农药事故的较大的,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有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农药事故的较大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3 | 没有按照规定经营农药,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 ||||
154 | 对未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和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或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5 | 对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6 |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生物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危害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可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可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7 |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可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可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59 | 对侵权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二)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6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61 |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2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63 | 对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4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收缴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收缴证明文书,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收缴证明文书,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65 | 对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166 |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67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从重处罚 | 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168 | 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69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专门、转让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70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71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九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零点九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72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九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九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3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九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九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74 | 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实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75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76 | 对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77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78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的,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79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以一千元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0 |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81 | 对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花卉新品种未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授权或者许可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2 | 从事花卉种子生产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二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四、渔业渔政监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3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舫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骷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渔获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渔业资源损失,或者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或者造成渔业生态资源重大污染,且不可修复的,没收渔船。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4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骷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舫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米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渔业资源损失,或者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或者造成渔业生态资源重大污染,且不可修复的,没收渔船。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5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口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贴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日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鲇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参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渔业资源损失,或者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或者造成渔业生态资源重大污染,且不可修复的,没收渔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6 |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舫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渔业资源损失,或者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或者造成渔业生态资源重大污染,且不可修复的,没收渔船。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7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贵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88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吊销养殖证,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 吊销养殖证,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9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90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船。 | ||||
191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92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_《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93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94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5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96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97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进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进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进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198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99 | 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改正不符合规定,但能够采取补救措施完全回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措施补救但仅有部分能够补救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采取措施补救但已经无法恢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00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猎获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二百元以上六百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猎获物价值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猎获物价值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猎获物价值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上的,并处猎获物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01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202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03 |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04 |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七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205 |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06 | 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07 | 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08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09 | 对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对水生生物造成干扰较小的。 | 给予警告,结合以上违法程度按照三档处理:未采取措施轻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措施采取措施但没有实际作用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采取措施,但措施发挥作用较小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干扰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或者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严重干扰的。 | 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要水生生物重大损失且不可恢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10 |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对水生生物造成干扰较小的。 | 结合以上违法程度按照三档处理:贵令限期补回后捕回不及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贵令限期补回后捕回数量较小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捕回后不彻底,存在少量不可捕回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干扰较大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严重干扰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要水生生物重大损失且不可恢复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1 |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较小,或者违法行为轻微造成损失较小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12 |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贵令关闭。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一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物种种质资源较大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特别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物种资源不能恢复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多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213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31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14 | 对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15 | 对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16 | 对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的,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217 | 对擅自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擅自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18 | 对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19 | 对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八条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20 |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1 | 对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条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22 | 对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责令改正,销毁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23 | 对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24 |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处五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没收渔获物,并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25 | 对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26 |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7 | 对无船名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船价零点三倍以上零点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船舶,处船价零点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船舶,处船价一点二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28 | 对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五、农业机械监管 | ||||||
229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39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30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31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32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33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34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235 | 对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42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36 | 对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237 | 对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未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的;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十元以下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38 | 对遗失或者损坏农业机械牌证,未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39 |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40 |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员未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41 | 对未经审验牌证的或者审验不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42 |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43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44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245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九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零点九倍以上一点八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八倍以下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46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以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47 |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48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249 | 对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六、其他涉农事项监管 | ||||||
250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51 | 对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52 | 对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以上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有以上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有以上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53 | 对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的。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依据 |
254 |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行政处罚 |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事故较轻的。 | 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55 |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行政处罚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事故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附件2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5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或者当事人有 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 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 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6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8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0 | 对从事动物疫病 研究、诊疗和动 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运 输,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无 害化处理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发 现动物染疫、疑 似染疫未报告, 或者未采取隔离 等控制措施,不 如实提供与动物 防疫有关的资 料,拒绝或者阻 碍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机构进行动 物疫病监测、检 测、评估,拒绝 或者阻碍官方兽 医依法履行职责 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或者当事人有 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 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 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或者当事人有 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 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 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5 | 对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未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或随意弃置、剖检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 | 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7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危害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9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1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3 |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 | 对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5 | 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6 | 对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7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8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9 |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0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1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2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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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3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
34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5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或者当事人有 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 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 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指导学习法律法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检查当事人改正和学习情况。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 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 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 | 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4 |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7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8 |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 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9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
10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1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 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2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
13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4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可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5 |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 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6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 、消毒的。 | 造成危害后果后及时改正,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并配合调查处理的,可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并配合调查处理,并采取预防性措施的,可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限期改正造成不利社会影响较小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9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 | 对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 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 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 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款。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一倍以上零点三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 | 对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3 | 对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5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6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7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8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9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0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1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2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 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3 | 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没收生产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5 | 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6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7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8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 处罚。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9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0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1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42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3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4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5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6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47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8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49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 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按以下基准执行: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50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等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 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 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5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 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54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 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55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等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 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没收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6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等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57 | 对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8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9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60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等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1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 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 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2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3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危害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64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5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 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6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67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68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 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 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 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 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9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70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1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 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 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2 |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3 | 对种子企业造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74 |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5 |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6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7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等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结合以上违法程度按照三挡处理: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采取补救措施后相关风险仍未消除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事故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78 |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等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 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 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 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9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结合以上违法程度按照三挡处理:停止监测活动后及时配合调查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及时停止监测活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停止监测活动后不积极配合调查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80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1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等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 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 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2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83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等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 农药经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4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85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6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等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87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等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8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8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90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1 | 对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2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
93 |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94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95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96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 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 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97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98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99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
100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01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02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03 | 对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 给予警告,结合以上违法程度按照三档处理:未采取措施轻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措施但没有实际作用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采取措施,但措施发挥作用较小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
104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五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05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6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7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8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9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10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1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2 | 对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停止销售后,主动及时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按照要求销毁,配合行政机关查违法行为,且未取得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 |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停止销售后,主动及时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并按照要求销毁,配合行政机关查违法行为,且未取得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未经 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 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被查处后,主动停业整顿,并及时召回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业整顿,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依照本条例规定 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 召回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 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 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被查处后,按照规定停业整顿,并及时召回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业整顿,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召回动物及其产品,及时对动物级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召回饲料、饲料添加剂,及时对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停止经营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召回饲料、饲料添加剂,及时对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召回, 并监督生产 企业对召回 的产品予以 无害化处理 或者销毁, 对当事人进 行教育,可 在法定幅度 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召回饲料、饲料添加剂,及时对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止销售,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9 | 对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产的乳品尚未销售出去,或者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召回不符合质量安全的乳品,及时对乳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召回不符合质量安全的乳品,及时对乳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如实陈述种子生产企业、供应者信息,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主动召回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2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 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召回已售出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3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召回已售出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 |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召回劣质农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止生产,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5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召回劣质农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以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 | 对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提供农药生产者、供应者信息,及时召回假农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止经营,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 | 对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提供农药生产者、供应者信息,及时召回劣质农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停止经营,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8 |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提供农药生产者、供应者信息,及时召回农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9 |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提供农药生产者、供应者信息,积极召回销售的农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补救恢复渔业资源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1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回收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 | 对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在法定幅度下处罚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的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违法行为轻微,且通过责令改正能及时补救,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对违法当事人教育,监督指导按规定改正。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的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违法行为轻微,且通过责令改正能及时补救,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对违法当事人教育,监督指导按规定改正。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法律依据 | 具体的情形 | 设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违法行为轻微,且通过责令改正能及时补救,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对违法当事人教育,监督指导按规定改正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对违法当事人教育,监督指导按规定改正。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附件3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
“一案三书”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深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一案三书”,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行政强制决定的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同步作出并送达相应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建议书、信用告知承诺书。
第三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通过普通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和免予行政强制决定适用“一案三书”制度。
第四条执法决定书,是指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或者免于行政强制决定的书面执法文书。
第五条行政建议书,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或者免予行政强制决定的,对行政相对人提出整改、依法合规生产经营等行政建议时,作出的书面文书。
第六条信用告知承诺书,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或者免予行政强制决定的,告知行政相对人承诺依法整改、依法合规生产经营的书面文书。
第七条制作行政建议书,应当坚持包容审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变相增减或者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建议书应当与案件处理意见书同时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八条行政建议书、信用告知承诺书(样本)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免予行政强制决定书同时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指导行政相对人规范制作信用承诺书。
第九条制作免予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建议书、信用承诺书参照本工作制度附件文书格式,并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制作不予、从轻、减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并在文书中阐明对行政相对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的的理由和依据,并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一案三书”是对农业农村部所规定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补充完善,与原有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行政建议书和信用告知承诺书应当编制与对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编号一致的文号,并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予以管理。
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要依法建立行政相对人信用档案,推进信息化监管。
第十三条本工作制度自制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全称
免予行政强制决定书
农 〔 〕 号
当事人:(个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住所等)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情况)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听证过程及意见)
(案件性质、免予行政强制的决定和理由)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编号: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建议书
(当事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证件类型及号码: 住址: 。
(法人、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组织)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统信用代码或注册号:住所(地址):。
(行政相对人)于 年 月 日,(违法情形),违反了(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具体内容)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遵循包容审慎原则,本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和免予行政强制决定)。为维护法律权威,杜绝上述违法情形的再次发生,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 (责令改正期限)。
二、 (制定整改措施)。
三、 (累犯处罚意见)。
四、 (其他建议)。
逾期不改正的,本机关将视情节进行依法严肃处理。
(行政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编号:
信用告知承诺书
(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统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址):。于 年 月 日,(违法情形),违反了(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具体内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或者免于行政强制决定)。
(行政相对人)有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作出如下承诺:
一、
二、
三、
(行政相对人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