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卫生健康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和救济渠道
- 索引号
- 01525699-X-/2021-0603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卫生健康局
- 公开目录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06-03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范围 | 抽查标准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率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 | 救济渠道 |
1 | 医疗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内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 | 2%(根据全区医疗机构基数 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进行检查指导; 2.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3.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4、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1.拨打监督电话:0875-3037077;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隆阳区卫生健康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本机关将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不服有关行政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有关执法文书中记载为准)。 |
2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 2%(根据全区母婴保健机构基数 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的情况; 3.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质情况; 4.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的管理情况等。 | |
3 |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医疗卫生机构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 2%(根据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基数 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开展预防接种工作情况; 2.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 3.开展传染病疫情控制情况; 4.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5.医疗废物处置情况; 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情况; | |
4 | 消毒产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消毒产品经营单位 | 《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 2%(根据全区基数 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经营的情况; 3.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4.经营的消毒产品索证情况。 5.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规范 | |
5 |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8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第126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规范》(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 2%(根据全区基数 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作业场所; 2.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 3.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4.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 5.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6.生产经营情况和卫生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证。 | |
6 | 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 区卫生健康局 | 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 1.《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2.《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3.《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 4.《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 5.《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 7.《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 8.《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 9.《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 10.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18204-2013);11.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12.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 13.《住宿业卫生规范》; 14.《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15.《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 ;16.《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17.卫生监督现场快速检测通用技术指南(WS/T 458—2014) | 2%(根据全区公共场所基数 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3.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4.抽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5.抽检公共场所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 6.抽检公共场所水质卫生质量。 7.抽检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 | |
7 | 生活饮用水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单位 | 《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 2% (根据全区供水单位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组织生产的情况; 3.供水水质、管理人员健康证、制度落实、使用消毒剂、索证、日常检验、周围环境等情况;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报告、产品标签标识等情况。 | |
8 | 放射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内 | 《放射诊疗管理办法》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2.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3.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
9 | 学校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内 | 15 学校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市卫计委 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 1.《学校卫生综合评价》(GB/T18205—2012) 2.《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 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4.《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GB 28932—2012) 5. 《中小学生健康检查表规范》(GB 16134—2011) 6. 《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GB 7793—2010) 7.电视教室座位布置范围和照度卫生标准(GB 8772—2011) 8.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9.书写板安全卫生要求(GB 28231—2011) 10.《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及技术要求》(GB/T 3976—2002) 12.学生宿舍卫生要求及管理规范(GB 31177—2014) 13.《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 14.卫生监督现场快速检测通用技术指南(WS/T 458—2014) 2%(根据本市基数 设定) 1次/年 现场检查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2.监督抽检学校教学环境的卫生管理情况; 3.监督抽检学校传染病防控的卫生管理情况; 4.监督抽检学校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5.监督抽检学校内游泳池的卫生管理情况; 6.抽检教室采光照明; 7.抽检学校用水水质(学校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 8.开展学校卫生综合监督评价。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2.监督抽检学校教学环境的卫生管理情况; 3.监督抽检学校传染病防控的卫生管理情况; 4.监督抽检学校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5.监督抽检学校内游泳池的卫生管理情况; 6.抽检教室采光照明; 7.抽检学校用水水质(学校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 8.开展学校卫生综合监督评价。 | |
10 |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职业病诊断机构检查:(一)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3.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对违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
11 | 对献血工作、血液制品、血站、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2.《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采供血机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执业的情况; 3.疫情管理的情况; 4.血源管理的情况; 5.实验室管理的情况; 6.血液包装、储存、发放的情况; 7.医疗废物处理的情况等。 | |
12 |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检查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涉及医疗美容的医疗机构和美容机构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卫生法律、法规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依法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违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
13 | 对中医药管理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第374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2.《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行政执法,做好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医疗 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相关卫生法律、 法规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依法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违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
14 | 对精神卫生监督管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医疗 机构 | 《精神卫生法》等相关卫生法律、法规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依法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违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
15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监督检查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 区卫生健康局 | 本辖区医疗 机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卫生法律、法规 | 2% (根据全区基数设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依法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违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