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3号 隆阳区周自明通讯器材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115-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1-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罚〔20253


当事人:隆阳区周自明通讯器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计算机批发零售;代理移动公司(保山)、电信公司(保山)、联通公司(保山)委托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者:周自明


2024920,我局收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交线索通知书(漾公(森)移字[2024]0917010号),附案件材料共83页:周自明询问笔录5页,接受证据清单(周自明)9页,2023.05.2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及相关材料59页,销售记录9页。20241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销售有华为手机充电头66W、华为手机数据线1M、苹果20W充电头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将该鉴定结果汇报了局主管领导,经局主管领导于当日批准,我局依法2024927立案调查,并指定张海晨朱双金为案件承办人。

经查,当事人20161019日注册登记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是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计算机批发零售;代理移动公司(保山)、电信公司(保山)、联通公司(保山)委托业务2024920,我局收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交线索通知书(漾公(森)移字[2024]0917010号),附案件材料共83页:周自明询问笔录5页,接受证据清单(周自明)9页,2023.05.20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及相关材料59页,销售记录9页。20241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销售有华为手机充电头66W、华为手机数据线1M、苹果20W充电头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大理裕鑫通讯配件部提供的《销售流水表》计算,当事人共购进445件产品货值12000元,其中39件为原装拆机产品,进货价为2400元,406件为侵权商品,进货价为9600元。因侵权产品当事人均作为赠品随手机赠送,故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920日,我局收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交线索通知书(漾公(森)移字[2024]0917010号),附案件材料共83页:周自明询问笔录5页,接受证据清单(周自明)9页,2023.05.20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及相关材料59页,销售记录9页,证明隆阳区周自明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假冒侵权产品;

2.2024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周自明通讯器材经营部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 202412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周自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周自明进行询问调查,周自明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周自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隆阳区周自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信息

4.20241223日,隆阳区周自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周自明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周自明向大理裕鑫通讯器材部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保隆罚告〔2025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