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83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228-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2-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83号
当事人:隆阳区果派冷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0502**********6741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饮料及冷饮服务。
经营者:范茜瑶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30**********0506
联系电话:1808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8月15日,我局接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市监交办〔2023〕4号”《案件交办通知书》,以及注册商标“麒麟大口”商标注册人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麒麟大口”专用权相关投诉材料,材料显示,当事人冷饮店在经营中涉嫌侵犯注册商标“麒麟大口”商标权。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冷饮店实施检查,发现当事人冷饮店门头照牌标注“金麒麟大口茶”,店内使用的塑料饮料杯身外绘有麒麟图形的纸杯套,杯套上标注有“金麒麟大口茶”字样。当事人冷饮店经营者范茜瑶现场陈述,“金麒麟大口茶”招牌字样和杯套为自制使用。因当事人冷饮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于2023年8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冷饮店于2016年04月21日核准登记成立,《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305020020506。当事人冷饮店经营者范茜瑶陈述,当事人冷饮店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因看到市场上大口茶好卖,便于2023年1月份自制了“金麒麟大口茶”招牌字样和标注“金麒麟大口茶”字样的杯套开始以“金麒麟大口茶”商标经营饮料及冷饮服务。截止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冷饮店上述经营行为实施检查时,当事人冷饮店未取得注册商标“麒麟大口”商标注册人的相关许可和授权使用“麒麟大口”商标文字。根据注册商标“麒麟大口”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22272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麒麟大口”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品;冰淇淋;调味品(截止)”,当事人冷饮店在经营饮料及冷饮服务中自制使用的“金麒麟大口茶”招牌字样和标注“金麒麟大口茶”字样的杯套与注册商标“麒麟大口”商标文字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麒麟大口”专用权违法行为。据当事人冷饮店经营者范茜瑶陈述,自使用“金麒麟大口茶”招牌字样和标注“金麒麟大口茶”字样的杯套开展经营活动以来,共获取经营额8000元余元,因当事人冷饮店未建立相关销售记录和台账,故实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28日,我局兰城所接到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市监交办〔2023〕4号”《案件交办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一份共12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2.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场使用“金麒麟大口茶”招牌字样和标注“金麒麟大口茶”字样的杯套的事实;
3.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六张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4.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5.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资质;
6.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范茜瑶的相关身份信息;
7.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范茜瑶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月至8月28日期间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情况和违法事实;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2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冷饮店经营者范茜瑶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冷饮店对违法行为整改后的照片打印件二张共1页,当事人提出因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在经营中的侵权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主观上没有故意违法的动机,再加之生意冷淡,经营困难,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冷饮店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冷饮店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