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82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1228-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12-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82


当事人:隆阳区茶颜冷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1N03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朱晓蕾

联系电话:150875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82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上级交办案件通知书,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该店主要从事自制冷饮制品“茶饮料”;其店铺招牌为“青麒麟大口茶”,其中“青”字较小,“麒麟大口茶”字较大;店内还有标注“青麒麟大口茶”字样的杯套若干个,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青麒麟大口茶”及相近似、类似的商标注册证以及相关授权文书。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局于202391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101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根据“麒麟大口”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22272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麒麟大口”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品;冰淇淋;调味品(截止)”。当事人在未取得“麒麟大口”商标注册人的相关许可和授权使用的情况下自制包含有“麒麟大口”文字的“青麒麟大口茶”店铺招牌和杯套,并以此名义销售“茶饮料”,招牌与杯套文字与注册商标“麒麟大口”商标文字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据当事人经营者朱晓蕾的陈述,截止2023828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当事人以每杯15元的价格从事茶饮料经营活动,已销售800余杯。

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销售记录和台账,故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麒麟大口”专用权违法经营中的实际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交办通知书》及“麒麟大口”商标注册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麒麟大口”商标注册的情况;

2.20238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13张,杯套1个,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31011日,1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及其丈夫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二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情况;

4.202310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113日其丈夫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3113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1页及整改照片二页4张,证明其案发后整改的情况。

6.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31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128日提出陈述、申辩理由:1.那条法律要求罚款2000元;2.已经非常配合积极整改,为什么还要罚款2000元。3.就凭我店的名称《青麒麟大口茶》与注册的《麒麟大口》相近似、类似就处罚不合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1.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罚的法律依据,本局下发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已经明确告知;2.至于为什么罚款2000元,是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积极整改、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且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的情况下做出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处以25万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罚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本局的处罚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予认可,维持对当事人做出的原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经营者朱晓蕾向本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以及对违法行为整改后的照片,希望执法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已对销售侵权商品的招牌、杯套进行了整改,销毁了侵权商品,故不再没收侵权商品,对其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