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33号 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304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3-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33号
当事人: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化肥批发,烟花爆竹,农药(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调节类)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法定代表人:刘东册
联系电话:18687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8月17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经营的净含量为50KG,商标为“云南中国助农”图样,生产商为云南福贵磷化工有限公司的钙镁磷肥进行了监督抽检。2022年10月28日,该批次化肥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编号No:HG202201153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内容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有效五氧化二磷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 20412-2006《钙镁磷肥》标准要求,该批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有效五氧化二磷质量指标≥15.0%,实测值为13.5% 。2022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No:HG202201153《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的该批次钙镁磷肥已全部销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潞江镇从事化肥、农药销售。2022年10月28日,我局接到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No:HG202201153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内容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有效五氧化二磷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 20412-2006《钙镁磷肥》标准要求,该批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有效五氧化二磷质量指标≥15.0%,实测值为13.5%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的该批次钙镁磷肥已全部销售。当事人经营者刘东册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2022年6月25日,当事人以63元/袋的价格购进名为“1590钙镁磷”的化肥40包,共计2520元。据刘东册陈述,该批次钙镁磷肥主要是自己种菜使用,偶尔也卖给当地人,卖出去多少袋不记得了,销售价格为70元/袋。按刘东册的陈述核算,上述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80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进销货单据和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1日,我执法人员对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时,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2年11月1日,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刘东册接受询问调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收据1份共1页,证明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和货值金额等;
3.2022年11月1日,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刘东册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共1页、负责人刘东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福贵磷化有限公司文件(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开户许可、税务事项通知书、开票资料信息)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4.2022年8月17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证明抽检的相关情况;
5.2022年10月20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G202201153)1份共5页,证明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2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