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27号 大尔多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225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2-2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27

  

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3*****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出版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箱包销售;钟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户外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润滑油销售;家具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摄影扩印服务;玩具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装饰用品销售;集贸市场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成建  

联系电话:1878756*****    

委托代理人:王鸿,汉族,36岁,身份证5330011987*****,职务: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生鲜部经理,联系电话:1346613*****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202210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兰城街道*****当事人所销售的梁记地高公鸡进行抽检,现场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非网络)一份,并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2128日我局接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2A29464,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甲氧苄啶标准指标为≤50ug/kg,上述《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为215.8ug/kg2022128日,我局执法人员林源泉、朱玉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SP2022A29464的《检验报告》,并告知收到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21219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我局于2022121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541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李成建。202210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兰城街道*****当事人销售的梁记地高公鸡进行抽检,现场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非网络)一份,并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2128日我局接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2A29464,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甲氧苄啶标准指标为≤50ug/kg,上述《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为215.8ug/kg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鸿陈述,这批不合格梁记地高公鸡是当事人20221027日和隆阳区正生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共进购11.3kg,购进价27/kg,抽样时已经销售了7.6kg,剩余3.7kg全部作为样品抽样。该批次梁记地高公鸡售价31.6/kg,货值金额357.08元。因上述产品为即食产品,销售到市场零星散户,现无法召回。按当事人提供进销货台账核算,上述涉案梁记地高公鸡货值金额357.08元,违法所得51.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2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时,现场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图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非网络)1份(图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梁记地高公鸡抽样的事实与情况;  

2.2022121日,我所收到由局食品股在国家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共7张,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21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SP2022A29464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NOSP2022A2946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送达照片2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4.2022129,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王鸿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5.2022129日,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王鸿向我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  

6.2022129日,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王鸿向我所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李成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2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1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可以对其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9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2051.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