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25号 保山市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222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2-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25号
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百货,文具,体育用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农产品收购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杨云虹
2022年10月2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2022年云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执法人员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现场工作人员在该店店长朱周瑞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芹菜样品数量3.6kg,抽样基数3.6kg。2022年12月7日我局接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2A29458,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73mg/kg。2022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林源泉、朱玉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你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2年12月16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我局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注册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杨云虹。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其抽检的芹菜,我局于2022年12月7日接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 《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2A29458,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73mg/kg。据当事人负责人杨云虹陈述,上述芹菜是抽检当日从蔬菜批发市场进购的,共计进购5kg,购进价4元/千克。抽样时已经销售了1.4kg,剩余3.6kg,抽样3.6kg,售价5.18元/千克。按其提供进销货台账核算,上述涉案芹菜货值金额25.9元,违法所得5.9元。因抽检前已经销售的芹菜是零散客户购买,故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2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的照片7张共7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2年12月7日,我局接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编号为NO:SP2022A29458,证明我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4.2022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2530000003943807)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5.2022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副店长朱周瑞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共1页,证明对当事人抽检的农产品已销售完毕以及对相关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2023年2月2日,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负责人杨云虹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7.2023年2月2日,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负责人杨云虹向我所提供杨云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8.2023年2月2日,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负责人杨云虹向我所提供《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二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信息。
9.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9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2005.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