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24号 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销售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221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2-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24号
当事人: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湘华
联系电话:1878757*****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 杨勇,男,汉族,现年26岁,大专文化程度,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联系电话:13109967*****,工作单位: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职务:商务部主管
2022年9月26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项目采购(省抽)任务安排,对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库存的4公斤老姜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于2022年10月13日出具编号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铅(以Pb计)项目标准指标应≤0.1mg/kg,实测值0.81mg/kg。2022年11月22日我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该学校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2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查清了该学校购进老姜、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情况。2022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老姜的供应商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送达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SCXXST22530502013300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永检告〔2022〕12-13号”《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我局于2022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2022年10月17日经申请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餐饮配送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13日,当事人销售给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的老姜,经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编号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铅(以Pb计)项目标准指标应≤0.1mg/kg,实测值0.81mg/kg。
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当事人对购进的农产品均进行有机磷和氨基甲酸脂类农药残留项目检测,合格后才进行销售,但没有重金属检测的专业设备。2022年9月9日,当事人向姜农赵军虎购进5市斤老姜,购进价每市斤2.3元,经公司抽样检测后于9月12日以每市斤6元的价格全部配送到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签收金额30元,获利18.5元;9月24日,当事人以每市斤2.3元的价格从姜农范华成手中购进20市斤老姜,并抽样4市斤进行检测后调拨12市斤公司食堂;9月25日以每市斤5元的价格配送了4市斤到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签收金额20元,获利10.8元;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老姜已全部使用销售完毕。按其陈述核算,当事人经营的老姜货值金额共计130元。因9月12日销售的老姜无法提供有效购销单据,故违法所得10.8元。因当事人销售的老姜为即食产品,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2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库存的老姜进行抽样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各一份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打印件8张6页,证明执法人员在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场所依法对学习库存的老姜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2年10月13日,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6日对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进行抽检的农产品老姜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SCXXST22530502013300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原件一份2页、由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送达《检验报告》时,在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工作人员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执法人员拍摄取证照片4张2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场所抽检的老姜食品已处理完毕及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等事实情况;
5.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送达隆市监汉询通[2022]11-22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23日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正式》复印件各一份各1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及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页;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向我局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各1页、《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食材配送合同》复印件一份9页、《学校食堂食品原材料进货查验入库记录》复印件一份16页、《永盛街道团山小学2022年8月9日送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4页、《餐饮服务食品及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记录台账》复印件一份12页、《食品流通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11页、《学校食堂食品原材料出库记录》复印件一份13页,证明违法主体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身份信息、被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资格及学校购进老姜、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情况;
6.2022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一份向保山市隆阳区永盛中心学校团山小学老姜的供应商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送达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SCXXST22530502013300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永检告〔2022〕12-13号”《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7.2022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由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样品已经销售、使用完毕的事实情况;
8.2023年1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被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资格的事实情况;
9.2023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9页,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No053322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姜农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页;《送货明细表》《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收货单》打印件各一份2页、《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领用单》打印件二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10.2023年1月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2022年9月份《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蔬果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47页、《有机磷和氨基甲酸脂类农药残留项目检验单》复印件一份15页,证明当事人在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活动中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11.2023年1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保山市隆阳区县域供应链城市中央厨房产业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给一份18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的来源。
12.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3年2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1月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希望我局对其违法行为从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并即时进行整改,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2元;
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009.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