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22号 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吾悦广场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12.30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3102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3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22号
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吾悦广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成建
联系电话:158876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男,汉族,36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现任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吾悦广场店店长一职,联系电话:1588765*****
2022年8月23日,根据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任务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6公斤西芹(芹菜)、6公斤绿豆芽(豆芽)进行抽检。2022年9月21日,经委托检验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37(绿豆芽)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的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mg/kg)实测值为0.33,超过国家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检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3日,经委托检验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36(西芹)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西芹中毒死蜱(mg/kg)实测值为0.18,超过国家标准指标≤0.05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检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本局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从事食品、蔬菜等销售活动。2022年8月23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6公斤绿豆芽,6公斤西芹经我局抽取样品送至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2年9月21日,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出具编号No:NCP53050222080137(绿豆芽)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的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mg/kg)实测值为0.33,超过国家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检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3日出具编号No:NCP53050222080136(西芹)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西芹中毒死蜱(mg/kg)实测值为0.18,超过国家标准指标≤0.05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检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西芹、绿豆芽已全部处置完毕,其中“西芹”以每公斤7.98元销售1.54公斤,以进货价每公斤6.6元报损处理3.96公斤,货值38.41元,违法所得2.13元;“绿豆芽”以每公斤3.16元销售3.8公斤,以进货价每公斤2.6元,报损处理8.2公斤,货值33.33元,违法所得2.13元。因当事人销售的“西芹”、“绿豆芽”为即食产品,已无法召回。经核算,上述农产品经营货值金额共计71.74元,违法所得4.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二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份及抽检过程彩色照片打印件17张1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西芹”、“绿豆芽”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2年9月23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36(西芹)、No:NCP53050222080137(绿豆芽)两份《检验报告》原件二份8页。证明抽检的农产品“西芹”、“绿豆芽”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二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原件二份2页;隆市监永昌(2022)9-29-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2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执法人员拍摄取证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西芹”、“绿豆芽”食品已处理完毕及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等事实情况;
5.2022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7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吾悦广场店采购、销售电脑记录截屏打印件二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6.2021年10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7.2022年10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被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具有合法代理资格的事实情况;
8.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云贵区域保山项目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四份69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情况;
9.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12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交《关于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吾悦广场店(西芹、豆芽)农残检测超标的整改方案》,2022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即时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金额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26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5004.2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