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21号 保山市隆阳区小峰小吃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12.30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3102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3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21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小峰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戴宏峰
联系电话:191739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8月24日,根据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任务安排,我局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6公斤黄豆芽(豆芽)、50公斤鲜鸡蛋(鸡蛋)进行抽检。2022年9月22日,经委托检验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出具的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74(豆芽)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的黄豆芽(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为0.307mg/kg,超过国家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6日,经委托检验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出具的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78(鸡蛋)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的鲜鸡蛋(鸡蛋)中甲硝唑实测值为25.31μg/kg,超过国家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并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丰陈述,上述农产品是保山市隆阳区小峰小吃店销售给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戴宏峰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的经营者戴宏峰认可上述农产品是你店销售给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本局于2022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6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从事农副产品等经营活动。2022年8月24日,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6公斤黄豆芽(豆芽)、50公斤鲜鸡蛋(鸡蛋)经我局抽取样品送至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2年9月22日,经委托检验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出具的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74(豆芽)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的黄豆芽(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为0.307mg/kg,超过国家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6日,经委托检验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出具的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78(鸡蛋)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抽的鲜鸡蛋(鸡蛋)中甲硝唑实测值为25.31μg/kg,超过国家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的规定,被判定:“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戴宏峰陈述,2022年8月7日,当事人在隆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向一名销售鸡蛋的农户购进鲜鸡蛋50件,每件12板,合计600板,每件购进价格275元,合计支付13750元,并把鲜鸡蛋销售给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价每件280元,收取货款14000元,获利250元,同时向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凭证及虚假的生产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复印件。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又在隆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先查验农药残留检测公示栏后,向某农户购进黄豆芽7.6公斤,购进价每公斤2.4元,合计支付货款18.2元。随后把7.6公斤黄豆芽销售给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价格每公斤2.6元,收取货款19.7元,获利1.5元。
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黄豆芽、鲜鸡蛋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销售“黄豆芽”7.6公斤,销售货款19.7元,获利1.5元;“鲜鸡蛋”50件,销售价每件280元,收取货款14000元(现金),获利250元。因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鲜鸡蛋”为即食产品,已无法召回。上述农产品货值金额14019.7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二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份及抽检过程彩色照片打印件20张1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鲜鸡蛋”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2年9月22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174(黄豆芽)、26日出具编号No:NCP53050222080178(鲜鸡蛋)两份《检验报告》原件二份8页。证明抽检的农产品“黄豆芽”、“鲜鸡蛋”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2年9月29日,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二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原件二份2页;隆市监永昌(2022)9-29-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2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时,在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执法人员拍摄取证照片2张,证明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抽检的“黄豆芽”、“鲜鸡蛋”食品已处理完毕及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等事实情况;
5.2022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7页;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供货商保山市隆阳区小峰小吃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购货凭证二份2页;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3页;隆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农药残留检测公示栏》照片打印件一份1页;该公司《商品销售汇总报表》打印件二份2页;《保山项目商品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3页,证明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情况;
6.2022年11月3日,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及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主体身份信息及被委托人代理资格的事实情况;
7.2022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5页;隆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农残检测公示栏》照片打印件一份1页;其销售给证明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农副产品的《送货单》原件二份2页;其收集的鸡蛋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内页复印件给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情况;
8.2022年11月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违法经营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9.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12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戴宏峰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我局不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即时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