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50号 隆阳区宏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122707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42
日期
2021-1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50


当事人:隆阳区宏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778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水力发电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

联系电话:159127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420日,在当事人站长董诗万全程陪同下,我局执法人员施从疆、速彦伟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窑镇瓦窑街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站长不能提供当事人用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1台产品编号为00710316、设备代码为41901034420070078、起重量为16/3吨的特种设备(桥式起重机)的有效期内检验报告及相关出厂资料,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我局并对当事人下达了文号为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瓦)监特令〔2021〕第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经查,2012年,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斌与股东余洪艳合资向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番自品,购买了当事人的全部股权、产房以及产品编号为00710316、设备代码为41901034420070078、起重量为16/3吨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特种设备)等设备,经变更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斌后,将该台桥式起重机投入到电站的机械设备维修中使用(主要是用于起吊水轮发电机组和液压油)。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斌陈述,公司在开展水力发电经营活动中,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使用该台产品编号为00710316、设备代码为41901034420070078、起重量为16/3吨的桥式起重机起吊水轮发电机组和液压油作业。截止2021420日我局现场查获时,当事人该台桥式起重机械仍在使用当中。20214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到我局依法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了该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合格证》《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钢丝电动葫芦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编号:08305449)《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等材料,《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中显示该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03-20。经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称述上述材料是其420日到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番自品家中找到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4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以及检查时对当事人场所、特种设备等拍摄的照片16张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场所内设施设备以及当事人使用相关特种设备的情况;    

2.20214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共1,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桥式起重机以及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1421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提交的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情况;                                                              

4.2021421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提交的涉案桥式起重机(特种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合格证》《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钢丝电动葫芦合格证》(产品编号:B7100083)《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钢丝电动葫芦合格证》(产品编号:B7090215)《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编号:08305449)《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中的该台桥式起重机的型号、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番自品向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该台设备的事实;

5.20214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桥式起重机械)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并称造成上述违法行为是由于自己疏于学习,对特种设备知识了解不足导致。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称述事实,主动与原该台特种设备使用人取得该设备的原始出厂材料,及时报检整改问题,排除了安全隐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0216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窑罚先告〔20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款3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6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